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顧孟儒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11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顧孟儒(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272號裁定確定後,已主動進入成癮專科醫療處遇體系,並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衛生福利部指定之藥癮戒治機構及替代治療執行機構「林正修診所成癮專科」接受成癮相關專業評估與門診戒癮治療,依醫囑固定回診追蹤。成癮專科醫師已就聲請人之使用型態與治療可行性提出專業評估,認聲請人目前並非長期高度依賴,且以門診成癮治療結合定期尿液檢測之方式即可達成治療與風險控制目的,無須以收容方式執行觀察、勒戒。此為原裁定作成時所不存在之關鍵新證據,足認有重新審理之必要。門診治療係結構化安排,具客觀可查證、可追蹤與可評估特性,具可管理性,足以達成保安處分之治療與風險控制目的。若執行階段中斷既有門診治療流程,反而可能造成治療連續性破壞並提高處遇不確定性風險,與保安處分以治療與預防為目的之精神未必一致。聲請人已進入成癮專科之結構化門診戒癮治療與追蹤計畫,並願配合採驗尿液及其他必要之監督措施。另聲請人現因診斷為子宮頸重度上皮病變,於115年1月30日接受子宮頸椎狀切除及相關刮除手術,目前尚屬術後醫療處置期間,倘此期間執行觀察、勒戒,勢將造成醫療中斷,並可能引發不可回復之健康風險。倘於法院就停止執行聲請尚未裁定前即先行收容執行,除將中斷既有治療流程外,亦將對聲請人既有身心狀態、家庭支持系統與工作之持續性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不利益。是本件確有先行停止執行以保全程序實益之必要。聲請人取得115年1月19日成癮專科醫師診斷證明並具體知悉確實之新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重新審理,並請依同條第3項停止執行等語(本院卷第7至15頁),並於115年1月20日聲請狀、同年1月29日、2月10日補充陳報狀檢附各該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係分別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含修正生效其他多元處遇)」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
0號3樓其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同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確定在案,有送達證書(114毒抗272卷第75頁)在卷可稽。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審酌聲請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乙節,已自白在卷,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搜索扣案之大麻煙彈,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同日扣案菸草2包,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則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聲請人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確定裁定並說明檢察官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時,聲請人即已因故意犯種植大麻等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中。復考量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罪責重大,且一審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於戒癮治療期間隨時有入監可能,而戒癮治療無法於監所內為之,足認聲請人確實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聲請人接受戒癮治療所需之時間,是否短於其另案審理至判決確定之可能期間,核與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必然關聯,亦無從得出檢察官應給予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結論,乃駁回其抗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卷屬實,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原裁定確定後,另自願至成癮專科門診就
醫,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另陳報聲請人現因診斷為子宮頸重度上皮病變,於115年1月30日接受子宮頸椎狀切除及相關刮除手術,目前尚屬術後醫療處置期間,且接受精神醫療追蹤,均需高度維持醫療連續性之處置,倘於此期間執行觀察、勒戒,勢將造成醫療中斷、術後追蹤中止,並可能引發不可回復之健康風險等情,提出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為佐;且陳報聲請人接受門診治療、固定回診、追蹤檢驗,提出如附表編號1、5、6、7、9、14所示之回診紀錄及聲請人自行接受檢驗之大麻檢測陰性報告等件為佐。上列證據資料雖係於原裁定確定後始取得,惟原確定裁定既係以本件檢察官衡酌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未經觀察、勒戒等情無誤;另就檢察官以聲請人涉有另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一審判決重罪情形,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認檢察官就本案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判斷均詳細說明,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為由,駁回聲請人關於第一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抗告。本院復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在美國曾經拿過合法之大麻處方箋,後來伊母親過世,伊在111年又開始施用等語(見偵16619號偵查卷第67頁反面),足認聲請人施用毒品之時間非短,且未有足夠之自制力。則聲請人於原裁定確定後自願至成癮專科門診就醫、自願接受大麻檢測、接受其他專科醫療處遇之情形,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合法與否之判斷無必然關聯,而依前述聲請人涉另案及其施用毒品之歷程,認無從動搖原確定裁定認檢察官就本案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判斷無違誤之結論,自難認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主張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之情形,認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稱請重新審理,然原確定裁定認檢察官以聲請人另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故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違誤,經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依前所述,聲請人以前詞主張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認不可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表編號 出處 附件名稱 1 聲請狀附件一 成癮專科醫師診斷證明(115年1月19日),並附門診戒癮治療回診紀錄及預約證明(含115年1月5日起就診及固定回診排程) 2 聲請狀附件二 任職公司出具之在職及工作內容證明,併載工作排程及中斷既有工作安排之影響說明 3 聲請狀附件三 115.1.6向地檢署提出之形式聲請延後執行狀影本 4 聲請狀附件四 執行通知/傳票影本(含到案執行期程之通知資料) 5 聲請狀附件五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收據(自費檢驗;採檢日期:115.1.19;出具日期:115.1.19) 6 聲請狀附件六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預約證明(預約日期:115.1.22) 7 聲請狀附件七之一 TFDA「濫用藥物尿液認證檢驗機構」名單節錄(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認證字號A0022) 8 聲請狀附件七之二 衛生福利部指定之藥癮戒治機構及替代治療執行機構名單節錄(含林正修診所) 9 115年1月29日補充陳報狀附件一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15年1月22日) 10 115年1月29日補充陳報狀附件二 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即臨床毒物相關門診就醫/尿液檢驗採檢付款證明(115年1月26日) 11 115年2月10日補充陳報狀附件一 新竹台大醫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15年2月4日開立,診斷為子宮頸重度上皮病變;115年1月30日接受子宮頸椎狀切除及刮除手術,需持續追蹤治療) 12 115年2月10日補充陳報狀附件二 衛生福利部指定藥癮戒治機構林正修診所成癮專科診斷證明書(115年1月19日開立,載明若既有門診治療流程中斷或處遇環境急遽改變,可能增加焦慮、憂鬱症狀惡化及影響治療之風險,並建議以門診成癮治療結合定期尿液檢測方式為宜) 13 115年2月10日補充陳報狀附件三 精神科及相關門診後續就醫與回診紀錄 14 115年2月10日補充陳報狀附件四 毒品檢測相關醫療資料(函115年1月19日新竹聯合醫事檢驗所大麻檢測陰性報告、115年1月22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尿液檢測陰性報告、115年1月26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自費尿液檢驗結果陰性報告) 15 115年2月10日補充陳報狀附件五 前次聲請狀及補充陳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