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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54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陳志宏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志宏(下稱被告)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2日訊問時復供稱沒有新事實、新證據等語,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