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55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游寶生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詐欺等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覆聲再130號」、「覆115年聲再第130號(二)」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游寶生(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曾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945號因聲請人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確定。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書狀同列前開詐欺等案件,且其指摘之案號為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聲請人之覆聲再130號狀記載為「新北」115年聲再130號,應為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30號之誤植),而其書狀名稱為「覆聲再130號」、「覆115年聲再第130號(二)」,再通觀聲請人本件名為「覆聲再」之書狀內容,均列出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之頁數與行數,並予以指摘(見本院卷第11、17、27、29頁),此有其本件書狀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對於本院前開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