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4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第4頁第12至

16行、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17行至第4頁第21行、第5頁第3行至第8頁第10行、第8頁第14行至第9頁第12行、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件(下稱原案)民國102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至3行所載內容,與①原案102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7至20行所載內容、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5月4日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及照片、③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1行至第5頁第2行、第8頁第10至14行、第9頁第12行至第10頁第18行所載內容、④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⑤前裁定附表編號4、7至9所示判決意旨、⑥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88條第3項第1款、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但書、第2項、第9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不合。

㈡告訴人林益生、吳承達未於偵查終結前向法院提交自訴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1款、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但書、第2項、第92條第2項、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渠等所為傷害、妨害公務告訴均非適法。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3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已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無相當之證據,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物為變造或偽造,或證言、鑑定、通譯有虛偽,或空言係被誣告,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敘述理由,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所稱證據,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謀求救濟,不能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論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第105頁)。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暨補充理由狀,其僅泛稱原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與聲請再審意旨㈠所列各款事項不符,就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部分,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係屬虛偽,或其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而得以其他證據證明之相關資料;就同條第1項第6款部分,復未具體敘明究竟發現何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及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何以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其主張之法定再審原因及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具體指明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㈢聲請人另執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再審原因。惟聲請人所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24條規定,以第421條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30日、同年9月28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暨補充理由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63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況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此部分主張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未合。

㈣聲請人前以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相同或類似之事由迭次聲請

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第169號、第235號、第355號、第510號、第541號等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其餘案號不予詳列,可參本院卷第3至9頁、第105至111頁),聲請人猶執同一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㈤聲請再審意旨㈠④、⑤、⑥、㈡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法律規定部分

,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謀求救濟,並非法定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㈥聲請人就前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再審之聲請僅得對「確定

判決」為之,「裁定」並非所得聲請再審之標的,乃聲請人對前裁定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所為聲請,未具體敘明法定再審原因之原因事實或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同法第421條所為聲請,則已逾第424條所定期間;其餘重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以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及對前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亦分別於法不合。是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均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