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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旭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96號、第17178號、第180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高旭麟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並未附具繕本,亦未附具證據資料,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該裁定於寄存後10日後生效,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已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因本件係法院認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經命補正後仍未予補正,故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