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謝春芬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47、10748、10750、10
751、10752、10753、18098、18520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79、3081、87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春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春芬(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繕本。因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另行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