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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65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李衍毅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李衍毅(下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當初在庭上本來要認罪,詢問律師說不用。被告承認有疏失,係因交友遭詐騙,才會接觸貸款,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又因為當時信用卡在繳循環利息,銀行不肯貸款,才會去借外面的公司,原確定判決也說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所以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又被告後續有跟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且尚有行動不便的母親要照顧,請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並宣告緩刑。為此,以LINE對話紀錄、和解書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而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各節,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核閱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且所提LINE對話紀錄未經原確定判

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調查、審酌,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然查:⒈縱使被告主張其係因在本案前發生交友詐騙之情事,才會向

銀行以外之人借款一情為真,此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事證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之認定。

⒉況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

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且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專科畢業,擔任電腦工程師之工作,復供承有申辦過紓困貸款,已經還清,這次銀行說貸不下來後,就去網路上找貸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69號卷〈下稱偵字第28769號卷〉第21頁、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13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亦有向銀行申貸之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然依被告供稱:我在FB上面看到貸款的資訊,就跟對方聯繫

,加入他的LINE,對方跟我說貸款貸得下來,因為是跟金主借款,不是跟銀行借款,對方說我金流不夠,所以需要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們會幫我的帳戶做金流包裝讓我貸款可以過,他說金主看到才會撥款。對話中很多人的帳戶是對方跟我說這些帳戶會匯款到我帳戶,做金流,他們用我的網銀帳戶轉錢出去跟轉錢進來,我有跟對方說這樣會害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發現金流異常有詢問對方,對方稱是正當合法的公司,不會有問題,那時候就覺得怪怪的,我不知道要如何確認對方是合法的,我知道帳戶資料不能交給陌生人,我是為了借款,對方騙我要做金流等語(見偵字第2876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293頁至第29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上訴卷第113頁),佐以卷附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8769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可知被告在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會有不明款項進出之情形下,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質疑,亦未就與其聯繫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之正當合法與否等節詳加詢問、查證,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供不明來源款項進出,將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等節,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而此認定並不因被告有無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有所不同。

⒋是以,被告所提前開新證據,無論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即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㈢至被告所提和解書中已與告訴人顏嘉玲、陳沛緹、李妃膺、

朱修瑩和解部分,係就量刑爭執,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無關,非屬前揭法條所指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㈣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