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顏○○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如於判決理由內,已說明其捨棄之理由,自非漏未審酌。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案發當時,即民國112年4月1日下午6時27分許,包括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顏○○(下稱聲請人)、告訴人廖顏○○(下稱告訴人)、大哥顏○○、弟弟顏○○、妹妹顏○○在內之手足及各自配偶(共9人),因共同處理父親喪葬事宜,一同聚集在渠等父親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案發地點),期間大哥顏○○因遺產分配事宜與告訴人一言不合,情緒失控而追打告訴人,經現場多達9人即眾人攔阻,此期間眾人(共多達9人)七嘴八吞、亂成一片,有偵卷所附之現場照片6幀可稽,其中4月1日下午6時24分6個人拉扯成一片、下午6時33分5個人在門口擠在一起、下午6時35分6個人又兩兩各自抱在一起,9個人吵成一片,如何能認定「誰」強制了「誰」?原確定判決竟謂「被告顏○○多次將廖顏○○拉離案發地點門邊,並以推擠、身體阻擋案發地點之紗門、舉起右手撐住門旁牆壁等強暴方式,使廖顏○○無從順利開啟紗門,妨害廖顏○○離開案發地點之權利」云云,實屬認定事實不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未能綜合審酌當時的一切情狀作整體性的觀察,竟片斷、機械地以一格一格、一幀一幀的影像式停格晝面,作武斷、片面、割裂的證據判斷,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未就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綜合判斷,自有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之蓋然性者,而有再審之必要。㈡依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序18:37:03至18:37:27顯示:告訴人走向聲請人解釋,告訴人只拉聲請人的衣領和手,沒有打她,並且告訴人又說開托兒所的過程和人家合資後來的一些創業的老話題,期間門外敲聲又出現,楊○○拉紗門要衝出去和外面的人理論時,被聲請人說外面有人擋下,且告訴人也拉住楊○○的手,這在錄影畫面可看到,而原審法官卻只認定楊○○是要拉開紗門。然事實是楊○○是要和外面的人理論,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又在三個人同時向門看時,是因為門再度被敲時才注意到,這樣無意識的舉動當然不是妨害自由的意思,錄影畫面中從頭到尾聲請人從沒有自動的走到紗門,而是被推擠到紗門邊,又因開門要出去透氣,而發現有人在門外,而趕緊又回到屋內關門,防止外人介入、並確認門是否關好的動作,但都被法官誤以為是要阻擋告訴人出去,現在有後述新的現場錄音對話內容(聲請2、4),自足以證明聲請人沒有妨害告訴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人活動自由。㈢依所提出之聲請人之手機現場原始對話錄音自行轉譯內容(聲請2、4,按係對應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及證人當場內鬨決裂,錄音字字句句記錄以下客觀事實,足供再審法院徹查偽證,該錄音對話足以證明告訴人才是主動走向聲請人、出手痛擊聲請人右胸之「施暴現行犯」,聲請人全程均為挨打受害者,該錄音內容顯示告訴人一直在以超大音量解釋伊沒有毆打聲請人等情,且現場錄音內容也可證實大門根本沒鎖,全家人係厲聲喝斥告訴人離開,聲請人完全不具妨害自由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且客觀上門隨時開著,聲請人亦未限制告訴人自由。錄音中清晰錄下告訴人之男朋友在門外暴力爬窗、摩擦窗戶並瘋狂叫罵挑釁,隨後更強行非法破門強闖入屋引發混戰,現場在門邊之防禦動作,完全是為了阻擋該名外人暴徒強闖傷人之「合法正當防衛」,且聲請人基於合法繼承人身分,依法依據證據向告訴人查證真實買房款項並追討被侵占之父母遺產,屬正當權利行使,主觀上完全無妨害自由之犯罪故意(此錄音檔原確定判決之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勘驗時僅簡單記載聲音內容在吵閙,無法辨識為何人等語,見聲證3之筆錄)。告訴人、顏○○、顏○○、張○○集體串供虛偽證述,實因重大既得利益衝突,係狹怨報復,實則聲請人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對應原確定判決所援引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勘驗畫面,聲證5、6另截取各該照片)18:35:14至18:35:26,聲請人將右手撐在牆壁上完全是如診斷書所載,為了支撐虛弱身體因舒緩疼痛而將手臂扶在牆上;而勘驗畫面18:36:05至18:36:15顯示顏○○在旁為了當場附和告訴人之不實辯解,粗暴伸手去拉扯聲請人早就已經重傷的右手,導致聲請人當場因神經劇痛,整個人身體往右側嚴重傾斜;又勘驗畫面18:36:58至18:36:59楊○○、聲請人、告訴人三個人在現場作一致地轉頭往大門口方向看去,就是因告訴人之男朋友在門外大聲砸門、叫罵;勘驗畫面18:37:04告訴人為了避免更混亂,而將大門關上;勘驗畫面18:37:07至18:37:09是告訴人阻攔楊○○出去;勘驗畫面18:37:10至18:37:12,告訴人主動出手拉住楊○○不放;勘驗畫面18:38:00至19:00:00,期間長達22分鐘,然原第一審勘驗筆錄僅記載:「僅見被告、顏○○、告訴人在客廳內,或坐於沙發上,或站立於彼此附近處交談,惟並未再有肢體衝突或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情事」等語,原審機械式割裂,以前幾段內容定罪,完全違背論理法則。㈣綜上所述,最新發現之手機原始對話錄音及格放照片說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且符合同法第421條所定關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其本身之客觀性與聯接性,足以徹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彰顯告訴人集團集體虛偽陳述之偽證惡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懇請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第一審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與證人廖顏○○、顏○○、顏○○、張○○、楊○○於第一審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勘驗報告、第一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在場之人擷圖、告訴人與其友人「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曾於第一審事實欄所載時、地,站立於案發地點大門口,並以右手舉起撐住牆壁,另有將門關起等事實,並就聲請人係本於強制之故意拉扯告訴人,另刻意以手、身體阻擋,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及聲請人如何否認犯罪,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認定聲請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對於聲請人上訴後否認犯行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均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二)關於再審聲請意旨㈠所主張,核係就前開原確定判決業已綜合判斷及審酌事項,重為爭執,縱認為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據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要求之「新規性」、「顯著性」,或同法第421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要件不符。
(三)原確定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業於理由中記載:第一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聲請人多次自行朝門邊方向移動,且舉起右手撐住牆壁,使他人無法自紗門通過而離去,其另於告訴人數次朝紗門靠近,或伸手欲開啟紗門時,立即以身體阻擋,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使告訴人無法順利開啟紗門,此一情形前後持續約有10分鐘之久。
參以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案發地點的出入口只有1個等語,可認告訴人如欲離開,僅能由紗門處離去,然案發地點唯一之出入口已遭聲請人阻擋,故告訴人確實無法自由離去,依證人即告訴人廖顏○○、證人顏○○、顏○○、張○○等人之證述,就衝突起因、告訴人遭顏○○追打、聲請人多次與告訴人推擠、拉扯,及其站立門口、舉起手臂遮擋使告訴人無法自由出入、告訴人欲拉開紗門不遂等情均大致相同,亦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互吻合,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不否認確實係因父母財產一事與告訴人有爭執,過程中顏○○有追打告訴人一事,及其確有刻意將門關起之動作等語,衡情一般理性之人如遭他人突然施暴,或因恐懼、驚慌,而欲逃離現場以躲避繼續遭到攻擊、試圖求救之反應實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提出其與友人「孫○○」之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確實曾於案發當日衝突發生期間之下午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友人。綜合各該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已屬強暴之情形等旨。係就卷存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印證而綜合判斷之結果。是再審聲請意旨㈡、㈢針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包括另截取所提聲證5、6監視器畫面照片)結果而另行解讀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依職權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尚難單憑聲請此部分所指,遽論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自不具前述「新規性」、「顯著性」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四)至於再審聲請意旨㈡、㈢所提聲證2、4(即聲請人之現場手機原始對話錄音自行轉譯內容),依其自行轉譯內容所示,無非欲說明告訴人及各該證人曾當場起內鬨,告訴人接連解釋伊沒有毆打聲請人之情(並據以指摘聲證3之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之勘驗結果未能呈現該現場實況),此與聲請人有無強制犯行係屬不同之兩事,不可混為一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卷存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印證而綜合判斷之結果,尚難據此反推聲請人未為本件強制犯行。又聲請人所提聲證1本院庭期查詢資料、聲證7之聲請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與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無涉。是聲請人所提上開各聲證,均亦不符前述「新規性」、「顯著性」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五)據上,聲請人所提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或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則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同法第421條規定未合。
四、綜上各節,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