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方碩堂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47號、106年度偵字第2404、25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碩堂(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件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對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而告確定,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本案審理範圍所載」),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104年度蘇澳港航道、迴船池、港
池疏濬工程部分:證人黃彬修、王國銘均證稱宴飲聲請人之目的在答謝聲請人前曾於颱風時出借纜繩解危之恩,並非出於賄賂之意,且飲宴過程並未談及公事;且依工程估驗計價表所示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263萬元,由立富公司按月請款,迄民國104年10月31日止已同意立富公司請領1,276萬8,290元;黃彬修於104年11月5日免費招待聲請人飲宴時,立富公司已順利請領逾半之工程款,且聲請人未於工程上有何刁難之處。再黃彬修於104年12月24日即上開工程驗收日同日第二次邀宴聲請人,則既已驗收完畢,後續收款應無阻礙,何來「黃彬修為求方碩堂與王國銘協助上開工程之各項查核、驗收、結算及請款,以利上開工程之順利進行並收款」之有?黃彬修亦無以上開事由藉免費飲宴賄賂聲請人之必要。又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紀錄所載,本件工程主驗人員並非王國銘及聲請人,證人王國銘亦證述其等並無權限否定主驗人員驗收之結果,黃彬修實無「為求方碩堂與王國銘協助上開工程之各項查核、驗收、結算及請款,以利上開工程之順利進行並收款」而免費招待聲請人飲宴之必要。上開既已存在之證據,歷次事實審法院判決均未審酌,具新規性,足以產生動搖原判決之合理懷疑,應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聲請人、王國銘對蘇澳港營運處所
辦理土木工程相關之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案部分:依證人李俊寬、陳韋嘉之證述,可知尚璽公司自102年、103年間起承攬蘇澳港營運處工程,平日即有與聲請人聚餐聯誼之情形;佐以證人王國銘證述飲宴期間未曾談論公事,證人李俊寬證述105年3月17日之飲宴並非其邀集而係陳韋嘉,其係事後才知道該次飲宴,顯無法於該次飲宴與聲請人達成對價合意;以及105年度勞務採購一覽表顯示105年度蘇澳港工務科辦理之小型工程共計93件,總工程費627萬1,537元,尚璽公司承攬之工程僅5件,總工程費用共計38萬3,000元,僅占約6%,尚璽公司承攬期間尚有類似之小型工程並非指定尚璽公司施作,且飲宴時間與尚璽承包工程期間相距約1年等情,實無「尚璽公司股東李俊寬為求方碩堂、王國銘2人將渠等權限內之小額工程交予尚璽公司施作」而免費招待聲請人飲宴之必要。上開既已存在之證據,歷次事實審法院判決均未審酌,具新規性,足以產生動搖原判決之合理懷疑,應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㈢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關於王國銘就蘇澳港營運處所發包
之105年度蘇澳港碼頭護舷整修工程部分:證人李俊寬、陳韋嘉、王國銘均證述飲宴過程中並未談論公事,而係基於過往情誼而招待;聲請人參與105年8月31日該次飲宴時工程已完工,105年12月9日該次飲宴時工程已驗收完成並結算付款,難以認定免費招待飲宴係為換取工程施作及驗收過程免受刁難。而驗收紀錄記載工程主驗人員係分公司指派之俞勝昌負責,協驗人員為立展公司之林柏亦,聲請人並未執掌驗收程序;且證人王國銘證稱其與聲請人僅係配合於後續請款流程之相關書面形式用印,並無否定驗收結果之權利等語。以上既已存在之證據,歷次事實審法院判決均未審酌,具有新規性,足以產生動搖原判決之合理懷疑,應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㈣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3號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
程、蘇澳港6、7號水溝蓋整修工程部分:證人王國銘、王纘杰均證稱關於105年11月17日飲宴過程並無談及公事,且與工程標案無關,純為喝酒、唱歌;證人王纘杰並證稱因杰祺公司已遭停權,且工程預算偏低,其評估承攬上開工程並無利潤,故得標意願低,自無邀請聲請人飲宴以求得標之意思;又本件工程係聲請人於105年10月24日簽准為緊急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邀約2家廠商即王纘杰經營之「杰祺公司」,及其借名之「勁匠企業社」參加比價,而飲宴日期為105年11月7日,係在簽准為限制性招標之後,如何於飲宴時有明示或默示之對價合意形成?以上既已存在之證據,歷次事實審法院判決均未審酌,具有新規性,足以產生動搖原判決之合理懷疑,應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王國銘、黃彬修、李俊寬、
陳韋嘉、王纘杰、黃靜雯、蔡錫煌之證述,以及(1)立富公司之工程零用金支出單、富豪大酒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工程查核、結算、驗收及請款等文件、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2)金皇后酒店105年3月17日日報表、3號管制站圍籬及冷氣整修工程請修單、工程施工案預算詳細價目表、請修委託單、信號台阻絕設施損壞拆除新作工程請修單、請修委託單、3號管制站冷氣損壞請修單、工程施工案預算詳細價目表、請修委託單、消防隊管制門及跨海大橋欄杆整修工程請修單、工程施工案預算詳細價目表、請修委託單、蘇澳港消防栓標示牌損壞修復工程請修單、工程施工案預算詳細價目表、請修委託單、聲請人與王國銘於105年3月28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3)金皇后酒店105年8月31日日報表、尚璽公司105年度工程福利基金收支明細表、105年12月9日行動蒐證照片、監造週報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報告、工程估驗計價表、證人陳韋嘉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尚璽三人小組」對話截圖;(4)金皇后酒店11月份帶番排行榜、105年11月17日簽帳單、明細單、105年12月1日簽帳單、明細單、3號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蘇澳港6、7號水溝蓋整修工程簽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比價流標紀錄(第一次)、蘇澳港6號、7號水溝蓋整修工程、3號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施工預算書、總表、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聲請人與王纘杰間於105年10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公務員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復就聲請人就各不同工程所為之相關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㈠稱飲宴之目的在答謝聲請人前曾於颱風時出借纜繩
解危之恩,並非出於賄賂之意,且飲宴席間未談及公事等情。惟原審判決理由欄壹二㈠2.⑶所載「至被告黃彬修於本院審理中雖有供述、證稱:伊交付王國銘現金15,000元共2次,係因為中秋節那個晚上有強烈颱風,伊的船纜繩已經都斷光,伊感謝他們在颱風天的時候幫忙處理船;伊宴請係為感謝颱風的時候他們幫忙把船收好等語。然查,104年之中秋節係當年之9月27日,距離被告黃彬修宴請被告方碩堂...之104年11月5日...及12月24日,相隔已久,被告黃彬修宴請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之時間點,反均恰好係為上開工程查核日及驗收日;且單純為了感謝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一次幫忙而宴請被告方碩堂與王國銘2次,金額各達14,000元及20,000元...,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難認合理...。又被告黃彬修固於本院審理中另有證稱:飲宴席間沒有談公務上的事;不會講到工作上的東西;跟工程沒有關係等語。然查,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本不以『需於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當下口頭約定公務員職務上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不以明示請求公務員為職務上行為為要件,只要交付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雙方均有此原因目的對應之意思,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為已足,自不因行賄、受賄之雙方未於飲宴席間談論職務上行為,或未以明示方式明確討論職務上行為,或甚而以『答謝』、『致謝』之名目交付、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情,而得飾卸其責,蓋實務上行賄、受賄者往往有假借餽贈、酬謝、賭博、投資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為之以掩人耳目者...縱係假藉上開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等情,已說明辯解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而聲請意旨另所指聲請人非該工程主驗之人,未於工程上有何刁難之處;且飲宴2次之時間,立富公司或已順利請領逾半之工程款、或已驗收完畢而無收款阻礙,認無賄賂聲請人之必要等情。然原審判決理由欄壹二㈠2.⑵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再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擔任蘇澳港營運處督導兼工務科經理,對於104年度蘇澳港航道、迴船池、港池疏濬工程有協助查核、驗收、結算及請款之權責,且為證人黃彬修所知悉;黃彬修招待聲請人飲宴時間點均係在上開工程自104年6月1日開工至104年12月24日驗收完成之期間內,目的係為使本件工程順利進行免受刁難等情。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顯不相符。
㈢聲請意旨㈡稱證人李俊寬、陳韋嘉已證述平日即有與聲請人聚
餐聯誼之情形,且飲宴席間未談論公事等節。惟原審判決理由欄壹二㈢1.⑵所載「...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與被告李俊寬間之關係,參照被告王國銘於調詢中所自承:伊係因尚璽公司於104、105年間承攬蘇澳港營運處的工程,才認識李俊寬等語;被告李俊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伊係於102年間因為標到蘇澳港港區清淤工程而認識方碩堂、王國銘;是因為承攬工程的緣故認識方碩堂、王國銘等語,顯見被告方碩堂、王國銘係因被告李俊寬之公司尚璽公司承攬蘇澳港營運處工程始與被告李俊寬相互結識,彼此間原無私人親誼關係。」等節,以及理由欄壹二㈢1.⑶所載「至被告李俊寬雖有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招待方碩堂、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只是跟朋友餐敘聯誼,跟工程沒有關係;都沒有談到工程的事等語。然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朋友間之餐敘聯誼應當有來有往,當無始終均由一方買單付費之理,依被告李俊寬於本院審理中卻證述:在有女陪侍的地方都是由伊買單,方碩堂、王國銘在這些飲宴沒有付過款等語;所證核與證人陳韋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與老闆李俊寬有默契,只要跟方碩堂、王國銘等人聚餐吃飯,就是由伊這一方來付錢;整個餐費都是由李俊寬支付等語相符;被告王國銘甚且於偵查中自承:於105年4月14日該次飲宴後,方碩堂有叫伊打電話給陳韋嘉去付錢等語,此亦核與證人陳韋嘉於偵查中證稱:王國銘打電話找伊去的意思就是要伊去付錢,所以伊就去付錢等語相符,凡此均與一般交友聯誼之情形迥異。」等節,已就「李俊寬招待聲請人飲宴並非僅出於一般朋友交誼之餐敘聯誼,而均與公司承攬工程之目的相關」清楚說明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㈡另指稱李俊寬非邀約飲宴之人且未出席,以及尚璽公司承包工程比例甚低,飲宴時間與工程施作期間相隔1年,難認飲宴與工程有關等節。然原審判決依據聲請人於調詢及偵查中曾坦承接受飲宴之供述,以及李俊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有於105年3月17日宴請方碩堂、王國銘等人至「金皇后酒店」飲宴,消費金額為9,000元等語,認定李俊寬確有飲宴聲請人之事實(見理由欄壹二㈢1.⑴);並參酌王國銘於偵查中供稱:這些飲宴跟李俊寬承攬上開工程有關聯,李俊寬應該希望我們之後在這些工程上能給他方便,我們也知道;105年4月14日至「亮晶晶卡拉OK」飲宴後,是方碩堂叫其打電話給陳韋嘉去付錢的;我們那時候是想要陳韋嘉來付錢;這個也跟尚璽公司承作上開工程有關,陳韋嘉回去後應該有找李俊寬請款等語,而認定李俊寬2度招待聲請人飲宴之行為,係為謀求聲請人能將蘇澳港營運處10萬元以下工程邀約、指定尚璽公司施作而為,而與聲請人之職務上行為間存在有對價關係(見理由欄壹二㈢1.⑵)。均已說明聲請人與李俊寬達成對價合意。縱聲請人提出「尚璽公司承包工程比例甚低,飲宴時間與工程施作期間相隔1年,難認飲宴與工程有關」之主張,然自形式上觀察,僅係其就本案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並經原判決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評價,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據為准予再審之理由。
㈣聲請意旨㈢稱聲請人與李俊寬、陳韋嘉飲宴過程中並未談論公
事,係基於過往情誼而為招待一情,然此部分經原審判決不採之理由,同上開聲請意旨㈡所述,不另贅述。另聲請意旨稱105年8月31日飲宴時工程已完工,105年12月9日飲宴時工程已驗收完成並結算付款,難認招待飲宴係為換取工程施作及驗收過程免受刁難,且聲請人並未執掌驗收程序、亦無否定驗收結果之權利等節。然原審判決依卷內事證,認聲請人擔任蘇澳港營運處督導兼工務科經理,負責審核上開工程自發包時起至驗收結算為止一切文件,認聲請人對上開工程之施工、驗收及撥款過程具有一定之影響力;並以李俊寬招待聲請人飲宴之時間點,恰均係在尚璽公司於105年5月間得標施作上開工程後,其中105年8月31日之飲宴,上開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同年8月27日完工,同年9月20日驗收完成),而105年12月9日之飲宴,僅在上開工程於同年12月1日結算完成並匯入後不久。而依據尚璽公司105年度工程福利基金收支明細表所示「12/09支出金皇后酒店歡唱餐敘費10,000」、陳韋嘉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尚璽三人小組」對話截圖,而認李俊寬確係將其於105年12月9日招待聲請人飲宴乙事歸類為工作事項,且有意藉此向蘇澳港營運處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意思(以上均見理由欄壹二㈢2.⑵)。聲請意旨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㈤聲請意旨㈣稱105年11月17日飲宴過程並無談及公事,且與工
程標案無關,純為喝酒、唱歌;王纘杰認工程無利潤而無得標意願;以及飲宴日期在簽准為限制性招標之後,難以形成對價合意等情。然原審判決理由欄壹二㈥1.⑷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再依據卷內事證,清楚說明聲請人擔任工務主管,明知王纘杰以杰棋公司與勁匠企業社名義進行虛偽比價,不符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仍予以包庇不查,並在工程標案簽准為限制性招標並邀約王纘杰參與比價之後,且無特殊婚喪節慶之情事,亦無其餘親誼關係或私人原因接受飲宴,確有以上開不正利益作為對價交換聲請人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合意,聲請人與王纘杰間縱未以明示方式明白說明此意,甚或以「餐敘」、「謝禮」等名目包裝上開不正利益及賄款,亦不妨礙此等對價關係之認定。原審判決並以證人王國銘、王纘杰之證述,認定上開工程標案招標前,因王國銘不諳電腦操作,遂由聲請人在蘇澳港營運處辦公室內,與王纘杰商討上開工程之設計規劃內容,並由王纘杰使用王國銘辦公室之電腦或杰棋公司之電腦,製作上開工程標案之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等標案文件資料認定,倘該標案工程無利潤,王纘杰實無大費周章配合之理。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與取捨證據持不同評價,並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