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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新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114年度上訴字第1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6、31854、32261、344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蘇新富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其當時係經由網路,應徵擔任送貨員工作,始依指示收交包裹,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金融卡,無參與犯罪之意。又檢警未及時調閱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實際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人,致因時間過久,無法調閱錄影畫面,有所失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者須提出參與原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一審判決),並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歷審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本案確定實體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於原一審時,固坦承依指示收交包裹,惟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在網路應徵送貨員工作,以為是幫助婚外情的人領交禮物包裹,不知包裹內裝有提款卡,且交付帳戶者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其無參與犯罪之犯意及行為等詞。原一審法院經調查審理後,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之證述、包裹貨態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照片、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提供者、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匯款紀錄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原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指示寄出內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由聲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該等包裹交予其他成員,作為收取及轉出原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之用,並於原一審判決說明聲請人所述應徵及從事本案包裹領取工作等過程與常情有違,且聲請人居住在新竹,本案包裹領取、轉交地點均在臺北,佐以現今快遞公司於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之宅配服務均甚便利、安全,身分不詳之人卻願意支付新竹往來臺北之車資及代領包裹報酬雇用聲請人領取包裹,徒增額外費用之支出及包裹遺失或遭侵占等風險,顯非合理,則具有相當之智識、社會閱歷之聲請人應可察覺有異,然其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仍依對方指示收交本案包裹,當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因認聲請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辯稱其因應徵工作遭騙,始依指示收交包裹,亦無法確定應徵工作期間是否與不同人聯繫等詞;原二審法院經審理後,以聲請人所述應徵工作、收交包裹等過程,均與常情有違;聲請人亦自陳其於行為時已覺異常,因當時有金錢需求,仍依指示收交包裹,無法確認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且其在領取包裹時,有加入對話群組,對話群組內至少有4個人指揮其領取包裹等情,因認聲請人主觀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再以其無犯罪故意等詞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空言否認犯罪,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三)聲請人固指稱檢警未及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實際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者之身分,有所失職應受處分,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無法提出參與本案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見聲再卷第69頁),參酌前揭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不符。另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卷內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其他集團成員分工完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說明聲請人否認主觀犯意等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於檢警有無查獲提款車手之真實身分,與聲請人應否負擔共犯罪責之認定無涉。是聲請人以其無主觀犯意、檢警未積極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等詞聲請再審,顯僅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參酌前揭所述,亦與刑事訴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所執聲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