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嘉德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嘉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
13年度易字第291號(下稱第一審)審理後,經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古金枝之證述、第一審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與附圖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6時25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行動電話1支,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或追徵,據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5號案件(下稱本院前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被害人放在電腦桌下鍵盤上充電的是桃粉色皮套手機,而聲請人放進褲袋的是自己所有之深紅色皮套手機云云,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原因,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提出:【附件1】監視器畫面截圖(5:53:54),
主張現場白色充電線即已有移動情形;【附件2】監視器畫面截圖(5:55:58),主張畫面中已幾乎看不見該條充電線,則原確定判決以充電線位置變化之認定有誤;【附件3】監視器畫面截圖(6:00:32至6:00:36),主張被害人自行返回原座位附近,並有疑似將手機放回置物籃(或原放置位置)之動作,再離開現場,然警方及原確定判決均未就此畫面內容加以說明,亦未調査該畫面是否足以影響手機最後放置位置云云。上開聲請意旨所提出附件1至3,固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附圖不同,然第一審於審理時勘驗檔名為「172.17.120.34_chl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檔案,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0:24」開始至「0000-00-00 00:00:18」,影片總長度為1時59分54秒,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查(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4至137、151至160頁),且勘驗筆錄已載明:「6.【05:53:50】至【05:58:00】陳古金枝自畫面右邊出現,自畫面下方處櫃子上拿取置物盒後,走至畫面右邊將置物盒放在A椅上,並坐在B椅處理盒内識別手環。畫面時間[05:55:50],簡嘉德自畫面右邊出現看向陳古金枝,隨後陳古金枝將放置在A椅的置物盒拿起,簡嘉德即將A椅移走坐下。過程中二人並未有其他互動或交談。陳古金枝之左腳將白色充電線壓至電腦桌下,消失於畫面。畫面時間[05:57:58],簡嘉德起身朝畫面右邊離開急診室櫃台。」、「7.【05:59:47】至【06:01:10】簡嘉德自畫面右邊出現朝A椅前進,此時陳古金枝持續坐在B椅上處理識別手環。畫面時間[06:00:19],簡嘉德戴上手套後即朝畫面右邊離去,隨後陳古金枝亦起身抱著置物盒及識別手環起身先走至畫面下方後,再走回B椅隨後朝畫面右邊離去,白色充電線再次出現於電腦桌下。畫面時間[06:01:05],陳古金枝自畫面右邊出現將手中空置物盒放至畫面下方後,走到A椅處自該處置物箱内取出一疊文件後又朝畫面右邊離去。」(參易字卷第136頁)。則聲請意旨所指附件1至3之截圖,畫面顯示時間皆於第一審勘驗之時間範圍內,並經本院前審審判程序提示而為調查、辯論(參本院前審卷第75頁),則上開證據已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僅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難謂具新規性。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聲請意旨固聲請重新勘驗監視器錄影,並逐格檢視相關時間點之影像內容(【附件6】完整影片檔以及影片中有黑衣女子靠近跟被害人自己靠近翻找手機之畫面影片),另聲請調查【附件5】被害人案發當時報案錄音及錄音逐字稿,以比對被害人發現手機遺失之時間、手機放置位置及相關案發經過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引據相關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於案發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行動電話1支,均如前述,聲請意旨僅於聲請狀內提及附件5、附件6,惟未實際提出證據以供參酌審認,已有未合,而所謂報案錄音內容究屬「案發後」之報案當時始產生之自然事實,亦與本案認定聲請人於「案發時」竊取手機之犯罪事實無涉。是聲請人就證據調查之聲請,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提出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所執其他聲請理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未符,所為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