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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76號聲 請 人 吳威廷(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至派出所採尿做筆錄,非許姓員警給聲請人簽空白通知書,許姓員警偽造採尿通知書,地檢署因96小時內未施用毒品、未合法通知不願緩起訴,許姓員警遂教唆邱姓員警變造公文書,聲請強制採驗,邱姓員警先於112年1月通知定期採尿,該通知書無分局長簽名及公文編號,再於112年2月公務登載不實,盜用公文印,變造公文書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驗書,將聲請人上銬帶回,違法扣留3小時餘,聲請人不願採尿而遭邱姓員警共4人強制帶往醫院強制導尿,脅迫聲請人於急診室採尿後帶回警局做筆錄,112年4月許姓員警通知定期採尿,通知書及筆錄都蓋他人印章,並告知未併案,爰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於112年6月6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原確定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時確定。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之事由係發生於原確定裁定前,且係聲請人自身經歷,聲請人顯應無知悉在後之情事。是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前揭規定,應自112年6月6日起算30日之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最末日為112年7月6日、非例假日)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15年8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重新審理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