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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梅雅婷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梅雅婷(下稱被告)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11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活泉國際音樂教育有限公司(下稱活泉公司)所經營之音樂教室於收費後,均有讓學員上完課程,且依據被告在115年8月15日取得之教育局回函,本案音樂教室經他人檢舉非法營業,並有未開發票、收據之情,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作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仍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活泉公司負責人平翎樺之證述,與卷

附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並就被告辯稱:我已經於收受款項後之3至5日,將各該款項全數轉交當時的行政或會計人員,再由會計人員註記在活泉公司帳本內云云,說明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之理由等旨,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而被告所提出之教育局回函,雖記載址設大安區大安路1段102巷9號1樓之「國際百老匯」業者,經他人檢舉屬未立案補習班等語,顯示上址業者有未經核准立案即擅自經營補習班業務之情。然上開教育局回函客觀上僅能證明上址業者未經立案即經營補習班業務之事實,顯然與被告有無於擔任活泉公司之行政人員時,對學生之成年家長或親友佯稱應將課程報名費用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藉此詐得款項無涉,至被告主張活泉公司有未開發票、收據等違法情節,亦無足進一步推論被告即無詐取活泉公司學生課程報名費用之犯行,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經將前述證據與本案其他事證綜合審酌後,認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原因。

四、綜上,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