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 詹大為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明文規定。聲請再審禁止「同一原因」再次聲請,意指「同一事實原因」,包括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所提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之前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實質相同的事由與證據,不因以不同的說詞即得主張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內容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13至31頁)。
三、本院之論斷: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觸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就被訴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證據取捨理由,有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43至69頁)。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述理由核與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
之聲請再審理由相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已經該裁定詳細敘明(本院卷第33至41頁)。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顯然不符合再審要件,無需通知到場聽取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