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8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周星宇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毒抗字第246號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周星宇(以下簡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24日取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患有心臟衰竭,左心室射出率約僅31%,經治療後仍有猝死及心律不整的風險,須長期追蹤治療,如處於高溫、脫水或體液大幅變動的情況,可能增加心臟負荷,若無法依病況即時調整溫度、休息或體液狀態,可能誘發心衰竭惡化及心律不整,嚴重時有死亡之虞。上述診斷證明書是於前次相關程序及裁定後始取得,並非前次程序中已提出或經法院實質審酌的資料,足以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的新證據。再者,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涉及聲請人的心臟功能、猝死及心律不整風險,並可能因高溫、脫水、體液變動或無法即時接受適當醫療處置而導致心衰竭惡化,嚴重時甚至有死亡之虞。如於重新審理裁定前先行執行觀察、勒戒,可能造成難以回復的生命及身體危險。是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第3項規定,於本件重新審理裁定確定前停止原觀察、勒戒裁定的執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述規定所稱的「敘述理由」,是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重新審理事由的原因事實而言,如果沒有具體表明,或只是空言有法定重新審理事由而沒有敘明具體情形,又或所述的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均應認聲請重新審理的程序不合法。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的「新證據」,須為裁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或裁定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而具有「嶄新性」的證據。其次,該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的結論,而對受裁定人改為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顯著性」特質。上述二項要件缺一不可,若不具備其中一項要件,即無從作為聲請重新審理的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這有前述刑事裁定在卷可憑。其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聲請人分別先後提起重新審理,經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97號、115年度聲再字第252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及聲請人的重新審理聲請。以上乃有關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的訴訟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心臟病,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作為新證據,提出聲請重新審理意旨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的事證可資佐證,且縱使其陳述屬實,亦與聲請人應否接受觀察、勒戒的判斷並無必然關聯。再者,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為的主張,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應觀察,勒戒的事實,即與上述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重新審理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聲請人雖主張自己有心臟功能、猝死及心律不整風險,不適
合執行觀察、勒戒等語。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的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是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的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的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的目的,可謂刑罰的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的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的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的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的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的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再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被告雖以前述理由,主張其罹患心臟病不適合執行觀察、勒戒,然而,被告是否已符合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情形,為日後勒戒處所審酌可否拒絕被告入所,或於被告入所後予以適當醫療照護之執行層面的問題,此與法院應否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自屬無據。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的聲請,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依法核屬有據。聲請人以罹患疾病為由聲請重新審理,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的要件不符,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重新審理的聲請既經駁回,則其停止執行的聲請亦失去憑據,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