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不合法律程式判決駁回)聲請再審,且理由係以㈠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案號:114年度聲再字第230號)經駁回,聲請人實在太冤枉,近日家中發生急事,有發現新事實是林洲民並未認為有侵入住居;㈡聲請傳喚林洲民、張剛維、陳繼忠、楊仁儀隊長、聲請人等人作證,並調取實體卷宗影帶拷貝回家鑑定;㈢一審王秀慧法官罵過聲請人,該法官先審過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又審此侵入住居案,聲請人始會聲請法官迴避,本件七次再審均未傳喚聲請人到庭。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曾執聲請意旨㈠至㈢所示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並經本
院認為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且無再審之理由,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第555號、第602號、第62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197號、第453號、第530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第23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一再以相同的事由,即同一事實之原因,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從而,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㈡聲請人另聲請傳喚林洲民、張剛維、陳繼忠、楊仁儀隊長、
聲請人等人作證,並調取實體卷宗影帶拷貝回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均係一再以相同的事由,即同一事實之原因,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從形式上觀之,亦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