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楗森代 理 人 劉宛甄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楗森(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時有漏未審酌相關金流,且量刑時並未考
量聲請人在本案擔任角色與其他共同被告不同,犯罪情況也不同,於本案應該要量處較低刑度。懇請鈞院傳喚同案被告吳緯宸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擔任之角色為何。
㈡原確定判決及鈞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13號判決之轉帳部分,
已經重複審理,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間及理由也均相同,因此當時聲請人有向鈞院表示要合併審理,然鈞院仍逕為裁判,顯有違誤。
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
二、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5年4月15日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論處罪刑(即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而無爭執,於上訴本院時,明確表示為量刑上訴,可認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爭執,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因此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惟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則應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
㈢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係相互勾稽證人
即同案被告朱𧬇竣、謝宇豪之證述,並參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宇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曾子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張宸睿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沈家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證物,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以及聲情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嗣因聲請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聲請人上訴意旨敘及之各情狀事由、侵害法益、填補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各情考量在內,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定其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轉帳憑證1紙,證明其確已給付部分賠償之事實。然聲請人依其於第一審判決時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之約定分期給付,本係其應為之債務履行行為,自不應另作為減輕刑度之因素,第一審判決既已就聲請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事實予以考量,自無由因此另行減輕聲請人之刑,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卷全卷核閱無訛。
㈣聲請意旨㈠指稱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聲請人之角色、犯罪情
節,聲請人應量處較低刑度等情。惟聲請人上開所指,顯非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含「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屬同一罪名有無刑罰減輕原因或影響科刑之法院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此部分與罪名之變更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罪名」範圍:且刑法第57條亦非「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以,聲請人所持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要件不合,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金流,將會影響聲請人刑度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罪名」範圍,況代理人亦未於再審聲請狀內具體指明究係何金流,是其聲請自難認適法。
㈤至聲請意旨㈡雖稱原確定判決並未與聲請人另案即本院114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案件予以合併審判而逕為判決,有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等情。然聲請人前開所指乃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
㈥末以,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吳緯宸到庭作證,目的係證明聲
請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工,自形式上觀察,縱予調查,僅涉及量刑輕重爭議,並無使聲請人獲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行,故上開證人尚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