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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未有傷害之故意及傷害之行為情狀,即不應科以此罪,影帶亦無此事實,依據應鑑定之本案卷內唯一影帶,鑑定須依據警政署鑑定影帶的方式,以科技「將一分鐘截圖30張」,就可發現一審、二審的認定事實,卻與真正事實相左,此部分影帶本須由再審法庭提出勘驗,當庭初步截圖、暫停,先為檢視,聲請人一個學習法律8年已考取律師,最不可能傷害的人,最不可能傷害的地點,具有傷害罪,另需佐以隱匿且已存在卷內之影帶file0005,更可見告訴人許丞廷根本沒跌倒,何來受傷?是file0005為對聲請人有利之新證據且已存在。

㈡、另經檢視偵查卷第225頁後,就可還原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同;又依偵查卷內容所示,聲請人報案後係廖茂翔員警到場,依其明確證述:當場告訴人自稱有受傷,但是,員警要看傷在哪裡,告訴人不給看乙情,遠較告訴人之證詞及傷單可信,聲請仔細調查並結合卷內檔案影帶,以還聲請人公道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其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惟審酌聲請人前已就同一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再審標的已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職權調取即可,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一、㈠部分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人前已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項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66、272、354、355、441、55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7、356、395、473、580號、115年度聲再字第69、172號等案件,併同原存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相關事項綜合判斷後,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上開案件相互一致,而屬同一原因之事實,當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一再以相同的事由,即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㈢、至聲請意旨一、㈡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則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或歷次再審裁定依職權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或係就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持相異之評價,或僅單純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主張,或係執同一事實、相同證據,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或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並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明確認定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