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家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9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真正需要重新核對之核心,在於依現有客觀資料是否足以完整連結「黑寶(犬隻)之特定行為」與「陳柏翰(即本案告訴人)所受右肘/右上肢挫傷」之因果關係,及原確定判決對於衣物狀態、醫療紀錄、就醫時間、原始監視器影像、犬傷鑑識無法實施之原因及其他客觀資料,是否均足以排除合理疑義之具體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請調取第一、二審卷宗、原始影像、醫療資料、相關專業機構函覆及相關民事證據,如有需補充或釐清之處,請通知聲請人補充或到庭陳述意見,倘經調查確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確定判決後始取得且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請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設有為受判決人利益,得以未經法院審酌且具「確實性」(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之事實或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之機制;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同法第421條所稱「(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予判斷取捨並說明理由者而言。上述「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證據)漏未審酌」,同指證據於法院而言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質言之,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就已發現之事實、證據,但未實質判斷其價值者,均屬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同法第421條關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規定,則均係證據「確實性」之問題。聲請再審所指之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作為前提要件,故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或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能祇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並據為該等證據符合「確實性」之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規定甚明。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書正本於115年8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崇慧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卷第93頁),是再審期間應自115年8月12日送達判決之翌日(13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聲請人聲請再審期間至115年9月4日屆滿,聲請人於同年月2日即提出再審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法定期限,合先敘明。㈡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詞,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並有林承興診所114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機上傷勢照片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市林承興診所115年6月15日基醫興字第20260615001號函及其檢附病歷、告訴人所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被告提出「黑寶」之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情,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全案卷證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告訴人於案發時遭聲請人
所飼養之「黑寶」跳撲攻擊後,旋即向聲請人表示自己因「黑寶」攻擊致右手肘受傷之事,且於員警到場後,亦出示右手肘處之傷口給員警查看,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受傷部位,與告訴人指訴其遭「黑寶」跳撲攻擊之位置具有相當程度之合致性,足徵「黑寶」於本案事發時,確實有往告訴人右手肘處數次跳撲攻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上肢(右手肘處)挫傷之傷害;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著衣物有無撕裂、破孔、纖維破損或血跡沾染;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醫師診療並為創傷處置及換藥,醫師之醫療處置無何違誤之處,難認告訴人所受右上肢挫傷並非犬隻所造成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實敘明,依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相關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資料等之記載,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聲請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加以說明不可採之原因,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評價及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再為爭執,並未提出有何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或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㈣至聲請人請求調取相關民事證據,及所謂相關專業機構函覆
,惟聲請人並未釋明證據資料之存在及其所在,本院就上開證據認無依聲請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述之上開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