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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國楨代 理 人 王百全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國楨(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罪刑部分則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本案聲請人個人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萬5,000元(已逾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得161萬元),加計聲請人家人之投資額,已達625萬5,000元,且依共犯吳丞豐、周瑞慶之供述,可知聲請人與周瑞慶等人間並無吸金犯意聯絡,本案既無法排除聲請人係誤信本案為正常投資案,方居於投資人之地位,介紹其他人參與投資之可能,聲請人自應受無罪判決;又聲請人聲請調查其與周瑞慶、張辰鐘於民國104年2月前有無通聯紀錄,未獲准許,亦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或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及其家人之投資金額,以及證人周瑞慶、吳丞豐等共犯之證述,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引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並具體闡述認定聲請人為億圓富集團副總,屬集團核心幹部,與周瑞慶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參與公司吸收資金業務執行,具有控制支配力,而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係立於公司立場招攬投資人投資,而非單純投資人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20至24、38至

42、46頁、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0、附表十編號2439、4494);就聲請人聲請調查通聯紀錄部分,亦敘明因聲請人本案犯行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第51頁)。聲請意旨復未說明該通聯紀錄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理由,可見聲請意旨並非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僅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以及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