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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國楨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國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國楨不服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