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瑜亮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8、359、360、40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8、89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929、9962、9963、10693、12626、13457、143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雖同時記載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瑜亮(下稱聲請人)已於115年2月2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部分之聲請,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部分撤回再審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1頁),是本件再審審理範圍僅針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之部分。至聲請人同時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已另分案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有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表達,即謂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38、1828、1474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者,須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始足當之。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12年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起因於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下午遭到三重厚德派出所10多名員警無故包圍於馬路上,此應有犯加重妨害行動自由,並且員警強制逼迫聲請人至附近統一超商要求聲請人配合領取包裹,員警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其錢包拿出,並且取出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亦可能有涉犯加重強盜及搶奪之嫌。是以,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並請求傳喚上開統一超商店員用以證明:⒈當天下午聲請人是否遭多名員警包圍?⒉員警是否從聲請人皮包拿出100元?⒊員警將100元拿給店員領取包裹,店員明知錢不是員警的錢為何收取?知罪否?⒋員警是否逼迫聲請人即刻拆閱包裹屬實?⒌店員將包裹拿給付款之員警,員警將包裹遞給聲請人對否?⒍店員與員警配合多久了?⒎店員知道聲請人是身心第一類雙重障礙(中度)所以陷害聲請人對嗎?⒏員警給店員多少佣金?如何計算?⒐店員認同員警此次辦案經過嗎?⒑包裹裡面是什麼?⒒店員知道員警涉犯加重妨害行動自由、強制罪、加重強盜或加重搶奪、公務人員懲戒法,而店員是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嗎?另請將扣案之行動電話返還聲請人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所指原確定判決起因於聲請人於111年3月20日下午遭到三重厚德派出所10多名員警無故包圍於馬路上(指摘員警犯加重妨害行動自由罪),並且員警強制逼迫聲請人至附近統一超商要求聲請人配合領取包裹,員警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其錢包拿出,並且取出1千元(指摘員警涉犯加重強盜及搶奪罪),因而請求傳喚店員一節,實業經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95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按雖再審聲請理由之說法、論述稍有不同,惟無礙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二)又關於聲請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一節,稽之卷內事證,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承辧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前揭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關於參與查獲本案之警察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者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此部分聲請難謂已滿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要件,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傳喚統一超商店員一節,因本件業經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予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反面解釋)。又聲請人請求返還扣案之行動電話一節,因原確定判決已宣告沒收該扣案行動電話,此屬檢察官執行事項,非本件聲請再審所能處理,所請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