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玉蓁(原名林依諄)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114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玉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當事人欄雖記載聲請人為林玉蓁,然其並未於狀末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