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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VU VAN KHOA中文名武文科代 理 人 張誌麟律師

陳建文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0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8號、110年度偵字第424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提出下列事證為新證據,認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已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准予開啟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一)針對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部分:

1、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源自於民國109年5月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聲請人與告訴人賭博,另案外人李德豐(越南名LE DUC PHONG)亦在現場與聲請人及告訴人賭博,賭博最終結果,告訴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幾或20幾萬元之賭債,然聲請人亦積欠案外人李德豐數萬元之賭債,又案外人李德豐復積欠告訴人數萬元之賭債,是告訴人就此3人賭債結算之結果,方證述其僅積欠聲請人3千元,為此聲請人聲請傳喚案外人李德豐(新證據1)到庭具結作證,以釐清三方賭債結算之過程。

2、依同案被告郯文玲、胡琪君均證稱告訴人有積欠聲請人債務,佐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114年12月10日判決後114年12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和解書(新證據2)第1條、第2條之內容,均提及告訴人前積欠聲請人賭債之事宜;又告訴人於本案確定後之115年6月26日約告訴人姑姑阮葉灣及聲請人餐敘,討論本案經過(新證據3),聲請人於翌日(27日)拜訪告訴人姑姑阮葉灣(新證據5)並口敘新證據3之內容,經聲請人譯成新證據4之譯文結果(新證據4),均得以證明告訴人積欠聲請人債務之事實,為此傳喚證人阮葉灣到庭作證以釐事實。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及本案主要證據無非為證人胡琪君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及證人郯文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1、證人胡琪君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受到第一審審判長以「(審判長問:你在地檢署有講,是「阿科」叫你跟郯文玲聯絡,郯文玲再叫你幫他去討債,是否如此?)有,有這樣陳述」云云(第一審卷第261頁),惟證人胡琪君於偵查之訊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41278號卷第307至310頁),並無出現「是『阿科』叫你跟郯文玲聯絡,郯文玲再叫你幫他去討債」之陳述,第一審之審判長就此明顯為不實訊息為詐欺誘導,證人胡琪君於此不實訊息之誘導下,方作出聲請人涉及本案之證述,證人胡琪君此部分之證詞顯無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或無足採信。

2、另證人郯文玲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幫忙聲請人處理債務之證詞,僅為其單一指述,未經聲請人對質詰問,上開證述亦無足採信,且證人郯文玲業於115年4月間經警緝獲,此有115年4月28日之網路新聞(新證據6)可參,為落實憲法保障對質詰問權,聲請人聲請法院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郯文玲(新證據7)到庭作證,以還原真相。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520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據告訴人NGUYEN VAN PHU(中文姓名阮文富,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DAM VAN LINH(按即郯文玲,下稱郯文玲)、

HO KY QUAN(按即胡琪君,下稱胡琪君)、同案被告林家慶之證述、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親屬匯款紀錄、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6月10日、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林家慶、聲請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參與本件共同擄人勒贖犯行。並敘明:聲請人與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之依據。另以告訴人於原審改口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所為:告訴人積欠其賭債,其獲悉告訴人在本案地點,始前往該處要求告訴人還款,告訴人當場承諾還款。胡琪君與其通話之內容,與本案無關。其不知告訴人遭郯文玲、胡琪君等人擄走、毆打,其未參與本案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綦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有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二)按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或利益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欲排除正當權利人之使用、收益、處分,而將該財物或利益據為己有或使他人占有,以資為使用、收益、處分等經濟上使用之意。賭博行為違背公序良俗,賭債在法律上根本無效且無請求權基礎。因此,債權人以暴力或脅迫手段強行取得財物,等同是明知欠缺合法權源,仍將他人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這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意圖」本係行為人之目的方向與主觀意向,縱經立法者執為擄人勒贖罪之主觀不法要素,然並不以意圖之實現為成罪之要件,即並不以果能對於該財物或利益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以實現其利欲之目的者為必要。是行為人自始即知其自被害人所取得之物或利益,其價額低於或等於其對於被害人之債權者,固可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倘行為人明知其自被害人所取得之物或利益,其價額遠高於其對於被害人之債權,縱事後因故未能實現其使用、收益、處分之目的,自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又查:

1、針對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乙節:⑴原確定判決業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

聲請人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指示郯文玲前往告訴人居所強押告訴人至其先前向劉氏中借用之苗栗縣○○鄉○○村○○00號之處所(下稱本案地點),並與胡琪君保持密切聯繫,及時掌握郯文玲、胡琪君等人擄走告訴人之進度,而於郯文玲抵達本案地點10餘分鐘後到場,恫嚇告訴人聯繫越南親屬匯款支付贖金。另告訴人於第一審改口因賭博積欠聲請人錢,其在本案地點有向在場人表示自己有欠聲請人錢之證詞,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聲請人所述告訴人欠款原因、數額、處理情形均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由甚詳(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㈠~㈢),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⑵聲請人於本案再審程序所指告訴人積欠其之「賭債」,聲請

人又積欠案外人李德豐之「賭債」,案外人李德豐積欠告訴人之「賭債」,而形成聲請人所稱三方間之「賭債」迴圈等語,辜不論實情為何,俱屬不法原因,彼此間欠缺適法權源,實無從阻卻聲請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遑論聲請人徒憑單方說法,刻意憑藉營造不實債權,而掩飾脫免聲請人等人已取得本案告訴人分次匯款合計7億越南盾【折合約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85萬6,000元】及簽立面額20億越南盾之本票等鉅額不法財物之事實,亦無從影響聲請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聲請人聲請傳喚新證據1之案外人李德豐為證,核非得以撼動聲請人主觀不法意圖之認定,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證。

⑶至聲請人所執於原確定判決114年12月10日判決後114年12月1

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新證據2),及本案確定後之115年6月26日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姑姑阮葉灣,討論本案經過(新證據3),聲請人於翌日(27日)拜訪告訴人姑姑阮葉灣(新證據5)並口敘新證據3之內容,經聲請人譯成新證據4之譯文結果(新證據4),俱屬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及確定後,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事後私下刻意營造之對話內容;其中,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新證據2),誠為民事債務之紛爭解決方式之一,至聲請人所提出之115年6月26、27日其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姑姑阮葉灣私下就本案案情所為之討論(新證據3~5),難以排除聲請人利用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姑姑同為越南籍人士,憑恃人情壓力及情感連結而自行創造之資料,自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程序針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明法則遵循下,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結果;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2~5所示內容,既為訴訟過程中及訴訟結果確定後所創造之資料,是否具備足以推認待證事實存否所必要最低限度證明力之蓋然性已非無疑,尤以新證據3至5等資料,既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為聲請本案而自創形成,亦無從左右原確定判決依前開㈠所示事證認定聲請人確有參與本案共同擄人勒贖犯行之結論,實無法據為開啟再審之依據。

2、聲請人所質疑證人胡琪君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及證人郯文玲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胡琪君於110年10月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6月11日強押阮文富是阿科找你去的嗎?)阿科叫我跟郯文玲聯絡,是郯文玲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他討債,…」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080號卷,下稱他7080卷,第242頁),另有證人胡琪君當庭簽具之證人結文附卷可佐(他7080卷第249頁),本案聲請人無視客觀事證,誣指第一審審判長有為不實訊息為詐欺誘導云云,悖於事證,聲請人所指證人胡琪君之證詞無任意性云云,亦無可憑採,難謂符於再審之要件。

⑵針對同案被告即證人郯文玲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業

經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請辯護人幫我回答。」其辯護人則稱:「我已看過證據內容,郯文玲警詢所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卷第205頁,即針對證人郯文玲偵訊證述部分,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聲請人及辯護人亦均稱「(受命法官問:

郯文玲、張文秀目前仍在通緝中,是否要聲請傳喚?)不聲請傳喚」(原確定判決卷第216頁);嗣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當事人對於郯文玲「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聲請人稱:「請辯護人幫我回答。」其辯護人仍稱:「對於郯文玲的警詢筆錄主張傳聞證據,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卷第310頁,即就證人郯文玲偵訊證述未聲明異議),且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詢問聲請人及辯護人「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是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俱稱「沒有」等情(原確定判決卷第318頁,與準備程序時同,即「不聲請傳喚」郯文玲),有原確定判決之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各在卷可憑,則縱聲請人提出新證據6即郯文玲業於115年4月間經警緝獲,此有115年4月28日之網路新聞(新證據6)可佐,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郯文玲(新證據7),實無從逕認證人郯文玲有異於其偵訊所述之事證,遑論原確定判決並非徒憑證人郯文玲之單一證述為據,而係綜觀互核告訴人於警偵之指證、胡琪君、同案被告林家慶之證述、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親屬之匯款紀錄、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6月10日、11日之雙向通聯及林家慶、聲請人所駕駛車輛車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參與本案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等情,已詳如前述;本案再據聲請人於110年11月18日偵訊時自承:在去苗栗找告訴人之前,曾跟郯文玲提及一個叫「阿富」的人(按即告訴人)欠我26萬元,還有跟郯文玲說在那裡賭博,之後一直到110年6月間,郯文玲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一個「阿富」吃飯喝酒,問我要不要用電話確認是否為同一個「阿富」,後來我有於110年6月11日自己開車前往苗栗去找告訴人,我手機裡有債務人拿借據拍照的照片,是有些人跟我借錢,他們就會自己寫借據拍照傳給我,裡面沒有告訴人的借款資料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8號卷,下稱偵41278卷,第113、112頁),核與郯文玲於111年1月19日偵訊時稱:因為「阿科」(按指聲請人)叫我去找告訴人,問告訴人債務的事情,「阿科」後來有到苗栗等語(偵41278卷第324頁)相符,足稽原確定判決援引郯文玲偵訊時所述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尚非無憑,無瑕可指,縱同案被告即證人郯文玲業已緝獲,聲請人於再審程序聲請傳喚原確定判決中已捨棄傳喚之郯文玲乙節,尚無從逕認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亦無解於聲請人確有參與本件共同擄人勒贖犯行之認定,實無從作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含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5年7月16日所提之補充再審理由狀所載內容),顯然悖於客觀事證,且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26頁),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