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鑑原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同案被告即證人吳宥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7月7日見面有跟聲請人說『我要吃』」,而實務上「要吃」指「自行施用」之意,吳宥霆既在索取20包咖啡包時親口對聲請人宣稱「是自己要施用」,則聲請人主觀上絕無可能與吳宥霆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縱認聲請人具備未必故意,法律評價亦僅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或幫助施用毒品罪,難以憑此證詞認定聲請人有與吳宥霆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判斷上開證詞實質之證據價值,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重新完整解讀吳宥霆之證詞後,應具備再審之新規性。
二、原確定判決採取吳宥霆所述「江鑑原全額出資、毒品是江鑑原的」之詞,無視其同時供稱「騙江鑑原自己要吃」之客觀矛盾。吳宥霆事後指訴聲請人主導價格、知情販賣之詞,顯係配合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字面外觀,為求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虛偽攀誣,原確定判決在無客觀資金流向、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下,片面割裂LINE對話紀錄時間順序,採信最不利聲請人之證詞,且吳宥霆前後矛盾之供述,可證實其指控全屬虛構,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核心證詞既為虛偽,並已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程度,即具備證據之確實性。
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傳送「我跟他說我10 3500」之訊息,此與吳宥霆於112年7月6日遭誘捕偵查完全無關,吳宥霆於遭誘捕偵查前僅告知聲請人「其需要20杯」而未告知「價格或欲進行交易」一事,再審酌吳宥霆稱「7月7日當日見面拿取系爭毒品時,有跟聲請人說我要吃」之證詞,堪認聲請人對於吳宥霆拿取毒品係販賣予員警一事並不知情,聲請人僅係居於日常同事及毒品合資施用之關係,將咖啡包交付予宣稱要自行施用之吳宥霆。從而,吳宥霆之證詞應具新規性,已達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貳、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偵訊、第一審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吳宥霆、吳金來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證述,及聲請人與吳宥霆間之LINE對話紀錄、吳宥霆TELEGRAM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說明:依卷內LINE對話紀錄業已明確證實聲請人平時關於販賣毒品之習慣、知悉吳宥霆係為販賣而拿取系爭毒品、及相關對話迴避留存跡證之事實,復與吳宥霆證述相核,同可見聲請人對於毒品代稱、交易聯絡及價格均不陌生,且吳宥霆與喬裝員警達成20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即向聲請人聯絡拿取相同數量之咖啡包,益徵吳宥霆對於聲請人不利之證述,可以充分採信。再依聲請人於偵查時陳述,足見其已知悉吳宥霆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圖,其又在某社群軟體群組中蒐羅販賣毒品之訊息,並傳送販售價格予吳宥霆,對照前開事證,堪認聲請人就販賣系爭毒品乙事與吳宥霆已有共識,縱使本案係吳宥霆自行刊登販毒訊息後,再向聲請人索取系爭毒品前往交易,與先前由聲請人自行蒐羅販毒訊息不同,仍不妨礙聲請人犯罪故意及本案情節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亦就聲請人所辯本案僅對立證人陳述而無足補強,及所稱應僅係轉讓行為或幫助施用行為云云如何不可採詳為論述。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證人吳宥霆關於聲請人販毒之指證為虛構誣陷,原確定判決僅採認不利聲請人之證詞,對有利部分則完全未予審酌。然而,證人吳宥霆於原審審理中固稱:「(問:你們買毒品咖啡包是作何用途?)自己使用」、「(問:本次7月7日跟被告見面前,有無跟被告說你要毒品咖啡包的用途?)我跟他說我要吃」,惟經檢察官緊接詢問「被告知道你要去賣毒品咖啡包嗎?被告為何知道?」,隨即答稱「他知道,因為我說有人要,那時候好像是吃不完,剛好有多的20包」、「那時候本來只是要拿來自己使用,網路上有人說要,我就趕快去跟被告拿那20包毒品咖啡包去交易」(本院卷第82-83頁),由此可見吳宥霆證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原係供自己施用,後因員警佯裝買家詢問購毒事宜,即立刻向聲請人拿取毒品,且聲請人知悉其索取毒品咖啡包係欲與買家進行交易乙節明確。復依卷內LINE對話紀錄,吳宥霆於112年7月7日與喬裝員警聯絡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旋於同日18時10分向聲請人稱「老闆」、「我需要20杯」、「飛機(圖示)」,雙方進行語音通話22秒後,吳宥霆詢問「到公園嗎」,聲請人回答「家門口等我」,吳宥霆即稱「好」(本院卷第117頁),此與前開證人吳宥霆所證上情互核相符,益徵吳宥霆指證之情節確屬實情,則聲請人片面擷取證人吳宥霆所述有利於己之部分,徒憑己意主張吳宥霆向其拿取毒品時僅告知係為自行施用,其並無與吳宥霆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係置前述證人其餘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於不顧,要非可採。況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聲請人此部分辯解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而不可採之理由,準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