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智弘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36、26309號)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智弘(下稱聲請人)之聲請及到庭陳述意旨略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即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228巷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個予劉頂立部分),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
㈠依新證據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980、726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被告梁智超辯稱:其與聲請人是同事,也是朋友,故其於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大麻時,也幫聲請人一起購買,且購買完畢後再分秤交給聲請人等語。則另案被告梁智超上開供述,可證明其確為聲請人之毒品來源,且兩人間之毒品往來並非典型販毒者向上游進貨後再以自己名義對外販售,反而接近同事、朋友間基於施用需求而共同購買並分售毒品之模式,則依聲請人與梁智超之交易模式觀察,應可合理懷疑聲請人與劉頂立之上開交易是否有營利意圖。上開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惟原確定判決僅據以認定聲請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規定,卻未進一步判斷聲請人是否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亦未說明何以排除此一有利聲請人之認定,逕認聲請人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自屬未及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
㈡依新證據即聲請人與劉頂立於112年6月23日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顯示:「劉頂立:對了〜484該補貨了。
聲請人:你要幾隻?劉頂立:現在一支多少?聲請人:2500。
劉頂立:先1,我有個朋友原本想要,後來又說先不要。
聲請人:好啊,那先拿你的。
劉頂立:你也要拿嗎?聲請人:我上次拿過了,下次有碰到可以再拿。」觀諸上開對話脈絡,亦非典型販毒者以自己既有庫存向購毒者報價、出貨之交易模式,劉頂立係以「補貨」開啟對話並詢價,顯示價格可能依當時來源、取得狀況而定,並非聲請人固定對外販售之價格。聲請人復表示「那先拿你的」、「下次有碰到可以再拿」等情,表示聲請人並非以自己既有庫存直接銷售,而須視是否碰到來源、能否取得而定;凡此均為施用者或朋友間因共同需求而協助購買、代為取得或共同購買之情況,難認有營利意圖。
㈢依新證據即聲請人與劉頂立於112年7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
劉頂立曾於取得大麻菸彈後,向聲請人反映品質不佳,聲請人表示「那支可以換」,劉頂立則回覆「你說服啊超了喔?」等語,足見劉頂立並非全然不知毒品來源,反而知悉實際提供毒品者或至少可處理退換貨者為「阿超」,若聲請人確為獨立販毒者,當得自行決定是否退換貨或承擔風險,無須再徵得其上游「阿超」之同意。又劉頂立另稱有朋友也要購買,聲請人回覆「有急用嗎 還是跟我們下次一起就好」等語,亦顯示聲請人與劉頂立之間並非單純買賣關係,而較接近共同購買或一同向來源取得毒品之情形;聲請人僅係處於上游與朋友之間聯繫、代為取得或轉交之角色,而非自主進貨、定價、承擔交易風險並從中牟利之販賣主體。上開證據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經原確定判決整體觀察評價。㈣觀諸新證據即聲請人與梁智超112年5月18日14時至16時許間
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8能1500嗎?梁智超:可以。他10 100也都是15」,及聲請人與劉頂立同日16時至17時許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草圖案表情符號)你會想拿嗎 好像有粉劉頂立:粉是什麼意思聲請人:就是上次跟班傑明拿的那種劉頂立:我最近挺拮据的聲請人:那不拿摟劉頂立:現在一克多少呀聲請人:1500」等語,上開對話紀錄所指之「草」係指大麻菸草,可看出聲請人係先向梁智超詢價後才向劉頂立報價,且報價金額相同,聲請人並未加價,原確定判決卻誤以為上開對話係大麻菸彈之報價,逕認聲請人賺取1000元之價差,顯然有誤。
㈤聲請人於本院審判中曾提出其與劉頂立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
,可證明聲請人係幫助劉頂立去向梁智超拿大麻菸彈,以及劉頂立所述其不認識梁智超等情並不屬實。劉頂立於錄音中更6度表示聲請人沒有賺錢,惟原確定判決並未採信,亦未於判決理由交代。
㈥依新證據即劉頂立與梁智超於111年7月7日、同年月10日及同
年9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11年7月7日)劉頂立:超哥 以後拿筆你還有貨嗎梁智超:有啊頂立哥 但要提早說劉頂立:你手上還有嗎現在梁智超:目前沒有了 最後是被凱倫收了劉頂立:是喔 我以為你還會有要繼續賣(111年7月10日)梁智超:頂立哥有要嗎 我沒了劉頂立:來 一隻多少梁智超:2500劉頂立:好啊梁智超:好 我叫了(111年9月21日)劉頂立:阿超 你那邊筆有剩嗎梁智超:要幾隻劉頂立:價一樣嗎?啊弘也+1梁智超:是25的 量不夠哈哈劉頂立:(回覆上開「要幾隻」之訊息)那就2 我跟弘梁智超:好瞭解」等語,可見劉頂立與梁智超早已認識,劉頂立亦曾自行向梁智超購買大麻菸彈,甚至曾幫聲請人代拿,聲請人並非是劉頂立購毒之唯一來源,劉頂立所述其不認識梁智超等情並不屬實。再者,劉頂立向梁智超購買大麻菸彈之金額亦為2500元,與本案交易金額相同,足認聲請人確是依來源價格代收、代付並以原價轉交,原確定判決並未具體指出聲請人之取得成本或是否有取得報酬,僅以劉頂立交付現金2500元之外觀,遽認聲請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未就上開有利聲請人之對話脈絡加以整體評價,自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㈦新證據即傳喚證人劉頂立、吳欣芮(即聲請人與劉頂立之共
同友人)到庭證述,以證明劉頂立係因害怕偽證罪而不敢說出事實,劉頂立對聲請人不利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聲請人並未行使對劉頂立之對質詰問權,其所述不足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更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營利意圖與販毒行為云云。
二、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㈠至㈣,聲請人援引「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80、7263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與劉頂立於112年6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劉頂立於112年7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聲請人與梁智超及聲請人與劉頂立於112年5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暨聲請意旨㈦聲請傳喚證人吳欣芮,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雖以「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80、7263號不起訴
處分書」、「聲請人與劉頂立於112年6月2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劉頂立於112年7月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與梁智超及聲請人與劉頂立於112年5月1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傳喚證人吳欣芮等證據,主張:聲請人與梁智超及劉頂立均為同事、朋友關係,聲請人與劉頂立間僅為施用者或朋友間因共同需求而協助購買、代為取得或共同購買之情況,且聲請人向劉頂立之報價與聲請人向梁智超所詢價格相同並未加價,聲請人係與劉頂立合購大麻菸彈,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
㈢惟吳欣芮僅係聲請人與劉頂立之共同友人,並未參與聲請人
與劉頂立間之本案交易,已難認為適合之證人,且聲請人前已執上開聲請內容,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見該裁定理由欄二、㈠、㈡、㈢、⒈、⒑、⒒、⒔、㈣及四、㈤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其提起抗告後,仍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執相同之聲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於法即有未合,其此部分聲請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開聲請意旨㈤、㈥以「聲請人與劉頂立之對話錄音與譯文」及「劉頂立與梁智超於111年7月7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9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主張劉頂立所述其不認識梁智超等情不實,且聲請人並未從中賺取價差,而未有營利意圖部分: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編號2所
載,於112年6月24日22時許於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228巷口附近以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個予劉頂立,劉頂立並當場交付款項予聲請人而完成交易之犯行,主要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劉頂立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劉頂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112年7月3日道路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高速公路通行紀錄、劉頂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劉頂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另就聲請人上訴主張其與劉頂立2人有共同購買毒品之意,始由聲請人替劉頂立向毒品上游購買,其所為應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辯詞,詳加說明不採之理由,而認聲請人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上開所辯詳加指駁,所憑證據資料與本院所核閱之該案電子卷證相符,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聲請意旨㈤以「聲請人與劉頂立之對話錄音檔與譯文」主張聲
請人僅係幫助劉頂立向梁智超拿大麻菸彈,並未賺取價差,惟原確定判決並未採信,亦未於判決理由交代云云。惟查:⒈原確定判決於其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固提出其與劉頂立2人
間私下於『113年6月11日』關於『劉頂立:我沒有、我沒有說你賣毒』、『劉頂立:他們有時候問完,然後跟上面打的東西有出入,就是會有一點不太,不太一樣』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11頁),以證明被告本案僅係代為購買毒品,並無營利意圖。惟劉頂立面對被告質以:『但你本來就知道,我跟你說像我上次說的,他整個過程都是因為你講我賣毒』等語(同上卷頁),所生心理壓力之鉅,已非難以想像,則劉頂立是否願於此際直陳雙方交易實情而與被告正面言語交鋒,尚非無疑;何況劉頂立若得以直接向毒品供貨上游購買大麻煙彈,又何須凡事透過被告為之,徒增繁瑣交易過程,益徵被告已阻斷劉頂立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尤其劉頂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大麻煙彈來源為何?)跟同事即被告『購買』;我在法院、警訊中已經把我知道的講出來了;我現在無法回憶那時候(按指上開與被告私下對話)我們是在何情境下聊這個跟當下的內容是怎麼樣等語(本院卷第487頁),證人劉頂立堅持已將所知實情即向被告購買大麻煙彈乙事,於警詢、原審供述清楚,不願屈於上開譯文而附和被告之辯詞。是以,尚無從依此譯文,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參、一、㈡所載),已詳載聲請人所提出其與劉頂立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並無聲請意旨㈤所指「未於判決理由內交代」之情形。
⒉聲請人所提上開對話錄音檔與譯文既已存在本案卷內(見113
上訴2671卷第211至224頁),並在審判程序中提示調查、辯論,難認上開證據具有未經審酌之「新規性」,且縱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結果,而不具備「顯著性」。且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與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所執上訴理由大致相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及參、一、㈠、㈡所載),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㈣聲請意旨㈥以「劉頂立與梁智超於111年7月7日、同年月10日
及同年9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劉頂立與梁智超早已認識,劉頂立亦曾自行向梁智超以2500元購買大麻菸彈,甚至曾幫聲請人代拿,劉頂立所述其不認識梁智超等情不實,聲請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劉頂立與梁智超於「111年7月7日至同年9月21日間」所為之對話內容(見115聲再305卷第127至137頁),與本案犯罪日期(即112年6月24日)已相距1年之久,尚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況依本案卷附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80、72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附表(見113上訴2671卷第471至475頁)所載,聲請人自承有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梁智超與黃定閎2人拿取大麻,並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佐,則聲請人於本案犯罪日期前後之112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27日(即其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期間,其毒品來源至少有梁智超與黃定閎2人,縱認劉頂立與梁智超認識,且2人曾於案發1年前以2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亦無從證明劉頂立確實知悉聲請人於本案之毒品來源及取得大麻菸彈之成本,上開證據尚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從而,聲請人提出之各該對話紀錄,縱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罪名,而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㈤聲請人另聲請傳喚劉頂立到庭證述,以證明劉頂立係因害怕
偽證罪而不敢說出事實,其對聲請人不利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並未行使對質詰問權云云。惟本案第一審與第二審均已傳喚劉頂立到庭,並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庭行交互詰問(見112訴491卷第206至216頁、113上訴2671卷第483至496頁),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並未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情形;且劉頂立之證述,業經本案審理時提示調查、辯論,並經記載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自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或係有上開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弘宇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