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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有綸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98號、58990號、5909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531號、114年度偵字第32097號、34789 號、56200號、115年度偵字第145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有綸(下稱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

礙者,胸部開過刀,而其以虎口頂住代號AE000-K112173號女子(下稱A女)的女兒(下稱A女之女)的脖子,乃為保護胸部不被毆擊所採取的防禦動作,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不構成傷害罪,此有聲請人身心障礙手冊、醫院診斷證明、土城醫院檢查單及與醫師對談之截圖照片、胸部手術照片、A女提供其住處的監視器畫面(下稱第1片光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卷後提出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第2片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證,並非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稱互毆。另本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時有2片光碟,而起訴書僅記載光碟1片,顯有錯誤;況且第1片光碟係經惡意加工、剪輯後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前開光碟將A女配偶及A女之女的同事隱匿,顯不具備原始性與真實性,惟桃園地檢署、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本院原審均僅審酌第1片光碟,並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漏未審酌第2片光碟,造成起訴及判決適用法條錯誤及誤判,且第2片光碟可證明實際上是A女、A女之女、A女配偶、A女之女的同事等4人對聲請人施暴,造成聲請人之肋骨變形,應論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而聲請人根本沒有打對方,不構成傷害罪,是卷內既有未經審酌之物證,倘經當庭勘驗,即能證明聲請人根本不可能構成互毆傷害,原確定判決認定係雙方互毆或單純肢體拉扯等事實有所違誤,本案確有再審之必要,並請勘驗第2片光碟及與A女對質。

㈡另大溪分局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拘提聲請人時,警察於

現場僅出示拘票而未出示搜索票,嗣強行侵入聲請人手機複製電磁紀錄之行為,屬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應排除證據能力。又聲請人於偵、審時聲請調閱拘提過程之攝錄影音檔,並傳喚現場證人張秉豪、李采柔,均未獲置理,是前開拘提過程之攝錄影音檔及現場證人等證據,屬未經審酌之證據,原審漏未審酌前開證據即逕行判決,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請調閱並當庭播放拘提過程之攝錄影音檔及傳喚現場證人。

㈢又A女於112年8月10日晚上叫聲請人去桃園市○區000號住處(

下稱本案168號房屋)等情,有錄音檔及譯文可佐,此可證明A女主動邀請聲請人前往本案168號房屋,然原確定判決捨棄卷內譯文不看,主觀認定聲請人提呈之錄音及譯文內未見A女邀請聲請人去168號房屋,顯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相悖,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況A女於112年8月11日案發後,仍持續找聲請人復合等節,亦有光碟影片、照片、證據清單、A女親自所寫的承諾書等為證,非原確定判決所稱雙方顯見感情不睦,否則豈可能於112年8月11日相約前往本案168號房屋約會,是聲請人未犯侵入住宅罪,原確定判決明顯誤判。並請當庭播放錄音檔。

㈣又A女於112年8月17日下午3時15分在大溪木博館典藏室前,

以雨傘為工具強暴脅迫為手段,阻礙聲請人執行巡邏工作,經典藏室之員工目睹後,請證人即保全承辦人余思蕓到場處理,惟證人余思蕓於115年5月6日原審審理時稱抵達案發現場沒看到A女,顯為不實之作證,請傳喚典藏室員工,並通知證人余思蕓出庭對質;又A女於同日17時20分許未經許可擅闖入警衛室,妨礙聲請人執行工作及交接班,並搶走聲請人一串鑰匙,影響聲請人騎乘機車回家,A女違法明確,惟原審仍為無罪判決,讓人無法信服,請依法判決。

㈤綜上,原審漏未審酌前開證據,客觀上已足認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認定有重大瑕疵,若經斟酌,應可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法院認定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告發人既非檢察官或自訴人,即無為受判決人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其再審聲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第一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A女、A女之女

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聲請人進而分別為傷害、侵入住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犯行;A女與A女之女共同犯傷害犯行,渠等所為實屬不該,量處聲請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A女與A女之女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A女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聲請人、A女、A女之女不服,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聲請人、A女、A女之女傷害有罪部分及A女被訴強制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被訴於112年7月5日及112年7月23日跟蹤騷擾,暨A女、A女之女被訴傷害聲請人致其胸壁鈍挫傷併肋骨變形及疼痛不另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故非本院原審上訴審理範圍),經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適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認聲請人、A女、A女之女上訴仍否認犯罪;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A女所為應該當強制罪,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而駁回渠等上訴確定。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A女、A女之女所辯不足採信、檢察官主張亦無可採,於理由中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㈡聲請人雖認A女、A女之女與A女配偶、A女之女的同事等4人對

聲請人施暴,造成聲請人之肋骨變形等節,應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論處(聲請意旨㈠)、A女被訴強制無罪部分應改判有罪(聲請意旨㈣),然聲請人就上開事實至多僅為告訴人,非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提起再審之人,故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㈢又聲請意旨㈠另以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胸部開過刀,而

其以虎口頂住A女之女的脖子,乃為保護胸部不被毆擊所採取的防禦動作,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不構成傷害罪,惟桃園地檢署、第一審法院、本院原審均僅審酌經惡意加工、剪輯之第1片光碟,並以此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卻漏未審酌第2片光碟,倘勘驗該光碟並與A女對質,即能證明聲請人根本沒有打對方,原確定判決認定係雙方互毆或單純肢體拉扯等事實,有所違誤云云。惟查,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四、㈠」已詳加說明聲請人否認有傷害犯行,惟第一審判決依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陳述、A女、A女之女之陳述、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暨其勘驗筆錄,據以認定A女之女徒手毆打聲請人,聲請人旋徒手掐住A女之女之頸部,並前後拉扯,造成A女之女則受有右前臂及脖子鈍挫傷等情,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是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補充說明聲請人主張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尚非可採之理由。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㈠等詞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醫院診斷證明、土城醫院檢查單及與醫師對談之截圖照片、胸部手術照片、第1片光碟、第2片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並聲請勘驗第2片光碟及與傳喚A女,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關於第1片光碟係經惡意加工、剪輯乙節,聲請人於歷次審理中均未爭執,僅空言爭執此部分,惟未據提出任何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偽證、詐欺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至聲請人聲請勘驗第2片光碟以證明聲請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然查第一審法院於114年3月31日審理程序時已就前開光碟為勘驗,並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卷第117至119頁、155至162頁),聲請人亦當庭表示意見(同前審卷第119至120頁),此項證據方法復經第一審及本院原審調查後綜合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

2.至聲請意旨㈠另以本案移送桃園地檢署時有2片光碟,而起訴書僅記載光碟1片,顯然有誤;且第1片光碟係經惡意加工、剪輯,將A女配偶及A女之女的同事隱匿,而漏未審酌的第2片光碟可證明係A女、A女之女、A女配偶、A女之女的同事等4人對聲請人施暴,致起訴及判決適用法條錯誤及誤判等節,無非係主張檢察官、法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適用法規有誤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容有誤會,自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㈣聲請意旨㈡雖聲請調查警方搜索時之全程錄影畫面及傳喚證人

,欲據以佐證警方僅出示拘票,並未出示搜索票即逕予搜索,屬違法搜索,取得證據無效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附搜索票(112年度偵字第50898號卷第17頁)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3.⑴」詳予敘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且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前卷第19至23頁),可知員警於執行搜索扣押時已出示搜索票,聲請人亦於其上簽名確認,自難僅因其事後空言主張,即遽予採信。況依前開說明,是否違法搜索、證據能力之有無等節,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四、㈡2.」已詳

加說明聲請人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並依聲請人不利於已之陳述、告訴人A女之證述,據以認定聲請人未經A女或A女之女之同意無故進入本案168號房屋等情,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及其提出與A女對談紀錄光碟及譯文(本院上易卷二第365至367頁)何以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予以論述。聲請人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聲請播放其與A女對談紀錄光碟錄音檔,然上開對談紀錄譯文及被告所提出,本院原審亦已就其內容進行評價及認定,自不容聲請人就本院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本院認自無調查之必要。至聲請人另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照片、證據清單、A女親自所寫的承諾書等資料,縱形式上觀之,具未能證明A女有邀請聲請人於112年8月11日至168號房屋約會之事實,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是依上說明,此部分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結合卷存證據資料觀察綜合判斷之結果,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論,則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