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09號聲 請 人 張景富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6號、第560條;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442號、第489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蒞追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指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指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實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景富(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7月13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前經本院於115年9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於115年9月10日送至聲請人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聲請人簽名捺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各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自形式上觀察,明顯可以判斷於法不合,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