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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津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津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津康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具狀人欄僅繕印「林津康」之姓名,並無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復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此有上開書狀在卷可參,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有所欠缺,且非不得補正,爰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