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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津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114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而民事訴訟法第138第2項之立法理由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津康(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具狀人欄僅繕印「林津康」之姓名,並無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復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序有所欠缺。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該裁定經付郵寄送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115年2月3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碧潭派出所),並作送達證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聲請人於115年2月7日前往碧潭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送達紀錄在卷可稽(見聲再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20之1頁)。因聲請人係於寄存期間內收受判決正本,參酌前開所述,本院裁定之送達日應為聲請人實際領取日即115年2月7日。又聲請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聲請人應於115年2月14日前補正上開事項;因期間末日為假日,補正期間順延至115年2月23日屆滿。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聲再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