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思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思祺(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7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復僅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然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於115年7月16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78、81頁)。而聲請人雖於115年7月25日提出書狀,然僅空言無罪答辯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一案二判(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並判決)之情事,仍未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補正再審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況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核聲請意旨上揭所指起訴違法,或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亦屬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再審之範疇,併予敘明。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其再審書狀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復僅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然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於上述日期所提書狀亦未補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