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12號再 審聲 請 人 侯朝斌(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108年度訴字第3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74號、第19715號、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第12485號、第14857號、第1528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9號、第3780號、第3781號、第8412號、第91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朝斌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因發現下列新事證,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及賄款對價基礎尚未經更審程序合法釐清,即遽然對再審聲請人執行重度之主刑,將導致再審聲請人遭受不可回復之身體自由、名譽及公務員資格之重大損害,顯然嚴重悖離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亦與實體裁判、執行間之比例原則大相逕庭,確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急迫與實質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再審聲請人無違背職務亦無收取金錢,是曾紀勳自己收錢,
為獲得減刑就說再審聲請人帶他過去,再審聲請人很冤枉,而檢察官訊問李政忠的筆錄被隱匿,沒有拿出來,且曾紀勳、李政忠兩人講的金額不符合,李嘉惠所述不實。又原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從未實質調查、審酌證人李慶順證稱其不在林利介紹管區警員認識的現場,及證人李嘉惠證稱沒有聽到林利講要付新台幣(下同)15000元給管區員警,應該是李政忠轉述等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原審108訴337卷ー第235頁、第268頁),且彼等所述均屬傳聞,不得作為證人李政忠之補強證據,而作為法律審之最高法院又無從審酌,致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判斷,判決難認公平。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其罪名之成立與犯罪所得(賄
款)之具體存在,具有絕對之對價關係與實體結構不可分性,本案主刑部分雖形式確定,惟就罪名成立之核心基礎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最高法院嚴厲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違背法令,顯見本案「賄款是否確實存在、具體數額為何、再審聲請人有無收受對價」之核心基礎事實,在法律上客觀處於真偽未明,尚待更審釐清之狀態,而本案自107年7月1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迄最高法院審理時已近8年未能確定,最高法院為避免適用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竟草率、迅速駁回再審聲請人上訴,未翔實審核卷證,已有未洽。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之供述、證人李政忠
、李嘉惠、林芳羽、曾紀勳、吳若慈於原審中之證述、證人李景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慶順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及相關之夜王酒店營業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再審聲請人自96年8月起至100年3月24日任職中山一派出所管區員警期間內,向頂下前手業者「林利」林芳羽店面之夜王酒店業者李政忠等人,按月收取1萬5千元賄賂之事實,因認再審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意旨㈠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李慶順已陳稱其不在
「林利」林芳羽介紹管區警員認識現場,及證人李嘉惠亦稱沒有聽到「林利」林芳羽講要付1萬5千元給管區員警等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述,且彼等所述均屬傳聞,不得作為證人李政忠之補強證據,又證人曾紀勳為獲得減刑冤枉再審聲請人,曾紀勳、李政忠兩人講的金額不符合,李嘉惠所述不實,及檢察官訊問李政忠的筆錄被隱匿,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為不利判斷,判決難認公平云云,惟:
⒈頂讓雙峰酒吧之際,係經由前手業者林芳羽告知必須按月繳
交1萬5千元賄款予管區員警,之後即由林芳羽偕同再審聲請人到夜王酒店認識業者即證人李政忠等人,再由證人李政忠出面與再審聲請人議定每月行賄數額、時間、方式等情節,據⑴證人即夜王酒店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李慶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略以:在李政忠、李景琪跟我等人要向林芳羽頂下雙峰酒吧時,「林利」(林芳羽)有提到每月要交1萬5千元給管區員警,要介紹管區員警讓我們認識,我和股東李景琪、李政忠有商量每個月要給管區員警15000這件事,當初是由實際經營之李政忠負責每個月要固定支付15000給管區員警等語(見108他2694卷二第137至139頁、原審108訴337卷一第235至246頁);⑵證人即夜王酒店總會計李嘉惠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當時夜王的股東有李政忠、李慶順、李景琪,當時的股東,原本我們是向前手業者「林利」分租時段,一兩個月後「林利」說希望我們頂下來,李慶順考量之後,就與「林利」談好價錢頂下這間店,我們問「林利」說我們在這裡營業的話,需要注意什麼,於是「林利」告訴我們每個月需要給管區員警1萬5千元,在場股東應該都有聽到這件事,有李政忠、李景琪、李政忠前妻吳若慈,我哥哥李景雄跟我,李慶順當時應該也有在場,但時間很久了,我有點模糊。之後「林利」介紹了當時的管區給我們,就是在庭的侯朝斌,「林利」約他過來店裡面,當時我有看到,當時我弟弟李政忠在店的職務是管理,「林利」介紹管區員警後是由李政忠接洽,當時的管區跟「林利」還有我弟弟李政忠在雙峰酒吧的外櫃那邊講話,我沒有趨前聽他們談話內容。當時我們以為是這個行業的行規,是規費,所以每個月就繳交1萬5千元給管區員警等語(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257、258、267、268頁);⑶證人李景琪於偵查證稱略以:夜王頂下雙峰酒吧自行營運後,每個月有行賄管區員警,因為我們股東會議會有看到這筆支出,夜王酒店頂下雙峰酒吧做生意時,前手業者「林利」有告訴我們需要按月繳交賄款給管區員警,我們本來不認識管區員警,是由「林利」介紹給我們認識,管區員警叫「阿斌」,本名侯朝斌等語(見108他2694卷三第250頁);⑷證人林芳羽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林利是我的別名,我在把雙峰酒吧頂讓給李政忠的時候,他還沒有營業,只是跟他閒聊說聽人家講經營牛郎店需要每個月支付要1萬5千元左右給管區,我跟調查局閒聊時承認做這個生意,為了生存要打點管區員警,然後大概是1萬5千元,我沒有說謊話,在調查局所述是事實,當時的管區是侯朝斌,我應該是有請侯朝斌到店裡介紹侯朝斌給李政忠認識,當時現場他們辦公室應該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32至435頁)在卷可憑,核與⑸證人李政忠於原審審理證述略以:我是「夜王」店面的股東,先前的業者是「林利」(即林芳羽),我們一開始是先向先前的業者「林利」分租部分營業時段,後來才把整個店頂下來自己經營,向「林利」頂讓店面後,「林利」有說管區會來收錢,每月要支付1萬5千元,要我們自己跟管區談,印象的是我姊夫李慶順、李景琪、我姐姐李嘉惠、我前妻吳若慈在場有聽到,後來「林利」有叫管區員警來店裡,就是直接叫過來店裡面,包含我姊夫李慶順、李嘉惠,大家一起認識管區,這位管區就是在庭的侯朝斌,後來夜王有依照前手交代的每個月都有支付1萬5千元給管區,由我交錢給侯朝斌,因為在當時我是現場負責人,櫃台人員的營收會包好,就是放在牛皮紙袋交給我,然後侯朝斌來收錢,我就拿給侯朝斌,櫃台是由我前妻吳若慈負責,「林利」介紹侯朝斌給我們股東認識的時候,我的印象當中是大家都在,我有跟侯朝斌聊天,當然是談收錢的部分,「林利」是叫我們自己跟侯朝斌談,印象中,這件事是我自己在電梯口與侯朝斌談的,當時所有股東都在辦公室等語(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00至404、412、413、422頁)大致相符,益見證人李政忠、李慶順、李嘉惠等人一致指證當時係由前手業者林芳羽得知應向管區員警即再審聲請人侯朝斌行賄之情節,確有其事,再參酌證人李政忠所指證「林利」當時提及「有一些潛規則」、「要處理白的」等用語,其情節相當寫實、自然,並無刻意矯情作做之情事,可信性甚高,亦足徵其所言尚非出於虛妄。
⒉又再審聲請人之後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仍按月前往夜
王酒店向證人李政忠收受賄款之事實,有⑴證人李政忠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印象中侯朝斌以後的管區有「翊銘」(吳翊銘)、「煥銘」(曾紀勳原名曾煥銘)、「阿清」(楊智清)、「小郜」(郜振傑),實際順序因為時間太久,無法確定,但人我還記得,這些管區員警一樣都會先打Line的電話或打電話給我,然後自己過來店內收取每月1萬5千元,幾乎都是來店裡收錢,很少約在店外拿錢,來的時候都在夜王酒店的營業時間,我於夜王工作的期間,每個月都有交錢給管區,管區員警只要有銜接,上一任管區員警就會帶下任管區員警來給店家認識,管區來交接時會點到為止,說以後由這位員警過來擔任管區,我們就瞭解意思了等語(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06、407、409、411、419、421、425、427頁);⑵證人曾紀勳於原審審理證述略以:我於先後兩次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都有按月向夜王酒店收取每月1萬5千元之賄款,是我前任管區員警侯朝斌跟我說夜王酒店一個月會給我1萬5千元,當天侯朝斌跟我約在林森北路、長安東路路口見面,我騎摩托車過去會合,這件事是我們兩個碰面後要走去夜王的路上說的,再帶我去夜王酒店認識老闆「阿忠」(指李政忠),侯朝斌就介紹我是新任管區,之後就由「阿忠」自己跟我說一些事,「阿忠」應該有跟我說每個月什麼時候去跟他收款,侯朝斌是先行離開或有待在包廂與我和「阿忠」一起談話,我現在忘記了。我每月去向老闆「阿忠」收取款項,都是到夜王裡面的辦公室收取賄款,我都穿便服去夜王酒店收取賄款,拿到的都是裝在信封袋內的現金,應該都是「阿忠」交錢給我的,因為侯朝斌只有說收回來的錢要上繳,沒有說過收回來的錢如何分配,我就自己分配。後來我有把向夜王酒店收賄的事情交接給接任管區的後手吳翊銘,我告訴吳翊銘,每月可以向夜王酒店收取1萬5千元,我也有帶吳翊銘去夜王酒店認識「阿忠」,我好像沒有帶楊智清去夜王酒店過,但應該有告訴楊智清這件事等語(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60至468頁);⑶證人李嘉惠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夜王酒店是由李政忠負責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管區如果有換人,在我們討論店裡的事情時,李政忠會提到,印象中李政忠有提過侯朝斌、「煥銘」、「翊銘」、「阿清」,每月給管區員警的錢都是由櫃台來處理,我是每個星期都會去酒店對帳一次,每月10日要發薪水,也會去酒店對帳,要給管區員警的錢、給卡拉OK的錢、給酒商的錢,這些並不是由我把錢分別一包一包包好交給櫃台吳若慈,理論上當天需要發出去多少錢,就是用店內收入支應支出,如果每個月營業下來錢不夠,需要另外拿錢,我會把錢交給吳若慈,因為準備給管區員警的錢都是每個月10日,每個月10日早上還沒營業前我會先去店裡跟酒店的櫃檯人員對帳,看收入多少,還差了多少,先算好,晚上再一起發薪水,於當天就準備好給警察的錢,但警察不一定什麼時候來,如果管區員警在10日後才來,就交付準備好的現金給管區員警,而如果管區員警在10日以前來,就會有從店內櫃台會計先由店裡的現金支付或墊款的情形,不管在吳若慈或吳麗玉擔任會計期間,都是這樣的處理方式等語(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261、263至2
64、267、271、282頁);⑷證人吳麗玉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我是後來參與夜王入股,夜王每個月固定的開銷中有要支付給管區員警的錢,記帳記雜支,我們每天都有日報表,就寫在日報表上,一個月付一次,我入股夜王當時,夜王由李政忠老婆吳若慈記帳,由李政忠負責每個月付15000給管區員警,李政忠的老婆沒有做之後,我就過去夜王幫忙做櫃台會計,每月10日要交付予管區員警之1萬5千元款項是由店內的營收直接支應等語(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299至304頁);⑸證人吳若慈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我與侯朝斌、吳翊銘、曾煥銘均認識,都有接觸,我有見過侯朝斌、吳翊銘到夜王酒店找李政忠,是個別來找的,他們就到辦公室泡茶,他們來找李政忠之前,李政忠會向我拿李嘉惠給我的,上面沒有寫名字的信封袋,金額我不曉得,時間好像是隔1、2天或1星期左右,我知道夜王每月交錢給管區員警的事,那時候有聽李政忠說做這一行一定是「黑的」、「白的」都必須要等語(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353至355、357、358頁)在卷可稽,可認夜王酒店之股東即證人李嘉惠確有利用每月10日前往夜王酒店對帳及準備每月應支付予工作人員薪水時,將要交付予管區員警之1萬5千元款項給櫃台會計,當管區員警告知即將前來收款時,即會由櫃台會計將款項交由證人李政忠向管區員警行賄,再衡以證人李政忠原係因證人曾紀勳坦承向夜王酒店收賄之事實,始遭檢調機關追查,其後於108年1月間經檢察官以其亦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而追加起訴,斯時檢察官並未追查其另涉交付賄賂予其他前後任管區員警之犯行,而當時再審聲請人亦未坦承有向夜王酒店收取賄款之行為,若非確有其事,證人李政忠自無必要供承其亦有向前後任管區員警即再審聲請人、吳翊銘等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而造成其本身罪責加重之後果,堪認證人李政忠指證再審聲請人確有前往夜王酒店收受賄款一事屬實。
⒊參酌案發當時距本案偵審期間已超過10年之久,則於證人林
芳羽、李嘉惠、李慶順、李政忠等人商談頂讓酒店事宜時,是否係由證人李政忠轉述,或係直接聽聞林芳羽表示需按月支付1萬5千元給管區員警,及嗣後林芳羽偕同再審聲請人到店內與證人李政忠等人認識、交接行賄事宜之時,主要係由證人李政忠出面與再審聲請人進行接洽,其餘股東或經營團隊成員均未與再審聲請人直接商談等情,則證人林芳羽介紹管區警員予後手業者認識時,證人李慶順是否在場、證人李嘉惠有無聽到「林利」林芳羽講要支付1萬5千元給管區員警等相關證述,均有可能證人李慶順、李嘉惠係因不復記憶而有證述錯誤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證人李慶順、李嘉惠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李政忠、李嘉惠、林芳羽等人之證詞稍有差異,即遽認定證人李政忠、李嘉惠上開證述有何矛盾、瑕疵而不可採信之情事,自不能以此作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李慶順證稱:「林利」有說要交錢給管區員警沒有錯,他有說每月要交1萬5千元給管區員警,由李政忠負責每個月固定支付1萬5千元給管區員警,這件事我有和李景琪、李政忠商量等語,縱其於「林利」林芳羽介紹管區員警予證人李政忠認識時不在場為真,亦非可逕認其證言係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人李政忠所為證述屬實可信之補強證據。又證人李嘉惠證稱:「林利」介紹當時管區員警給我們,就是在庭的侯朝斌,由李政忠接洽,我有看到侯朝斌等語,而證人李嘉惠於每月10日前往夜王酒店對帳及準備支付工作人員薪水時,將要交付予管區員警之1萬5千元交由櫃台人員轉交證人李政忠,向管區警員行賄等情,業據證人李嘉惠證述明確,其所證為親身經歷之事實,非屬證人李政忠所為證述之累積證據,自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收受夜王酒店業者賄賂之事實,並非全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李政忠、曾紀勳、李嘉惠所為證詞之憑信性,無違證據法則。
⒋況檢察官訊問李政忠的筆錄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
卷內,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108訴337卷四第107至108頁、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74卷十二第168至169、198頁),顯見上開偵訊筆錄經合法調查、審酌,自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⒌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已參酌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於其理由中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亦就證人李政忠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等節,論析明確,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且證據取捨應由事實審之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認定之,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再審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㈢再審聲請意旨㈡主張最高法院為避免再審聲請人適用妥速審判
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未翔實審核卷證,草率駁回上訴云云,惟此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再審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事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