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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庭瑋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7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6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張庭瑋就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即聲請人所涉妨害公務案(下稱「本案」)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判決有許多記載不實及相互牴觸之處,例如聲請人並未承

認或主張之法律說詞或事項、未詢問是否有開單依據、聲請人在法庭上陳述之內容遭人竄改,法官與檢察官在引用相關法條及資料時,依上開錯誤情況為不實記載,致原判決發生「認定事實錯誤且違法」之狀況,與憲法及法律牴觸,而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之承辦法官未經辯論、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逕自認定或套用未經聲請人主張之見解,違反憲法第141條關於我國外交原則,或大法官釋字第329號關於「條約實質內容之國際協定」之解釋及司法院對於國際法之相關法律內容規範,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故依本案辯論庭之

紀錄及對於原判決之認知狀態,是否係想要聲請人對「新北市板橋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出所」)之劉庭岳警員為非告訴乃論之報案?㈣警察職權行使法不等同於行政法,而僅係龐大行政法體系之

一小部分,而屬「特別行政法」中之「警察法規」,然本案承辦法官及檢察官卻直接將行政法、行政罰法及所有關於行政法所規範之法律條文混為一談,原判決因此涉及「違法自白」或證據無效之問題。又警察在要求人民配合警方行動時,應在現場具體、直接說明其法律依據係「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說明究係依據哪一條法律規範或係行政罰則之具體條文,而非僅以籠統抽象之「行政法」總稱進行告知。又警察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行使職權時,有義務告知其事由與法律依據,若口頭引用之法條錯誤,屬於程序上違法;而若當時情況根本不符任何法律之留置要件,則該強制行為即屬無法律依據之違法侵害。本案後埔派出所所屬劉庭岳警員在現場執勤時,並未確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辦理,甚至主動對聲請人動手,嗣後再隨意以聲請人有「妨礙公務」之行為等詞搪塞,顯有執法瑕疵及嗣後補正之爭議。㈤綜上所述,請就本案准予再審,並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等語

。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事由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客觀上能否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當之。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而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經綜合判斷結果,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二者須兼備而不可或缺。倘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前揭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第一審法院就告訴人即後埔派出所警員劉庭岳所

配戴之密錄器、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事證,認定聲請人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說明:①聲請人自承案發時,告訴人係穿著警察制服,足認聲請人知悉告訴人係員警。又依卷附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聲請人在案發時係因違規闖紅燈穿越馬路,經告訴人上前攔查,且當場告知攔查理由係被告「闖紅燈」,並要求聲請人出示證件,然聲請人主張「中華民國」之法律違反「國際法」而不配合,告訴人即表明依行政法留置聲請人,聲請人則一再重複主張「國際法」,並大聲咆哮嘶喊「警察殺人」,隨即欲逕行離開現場,並在告訴人欲將其拉回時,揮拳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雙方因此相互拉扯,直至聲請人遭告訴人壓制在地為止。顯見告訴人當時已告知攔查理由,但聲請人仍欲逕行離開現場去,告訴人因此拉扯聲請人之衣物,藉以制止聲請人離開現場。又告訴人既已明確告知攔查聲請人之事由係其「闖紅燈」,聲請人自應已知悉告訴人係員警,且正在執行公務,卻反覆以「國際法」為由,否定我國法律即告訴人執法之合法性,且雙方後續即進入肢體衝突階段,可見聲請人對於告訴人所告知之相關攔查事由毫不在乎,更拒絕配合。聲請人辯稱告訴人當時未先告知具體執行依據等語,不足憑採;②行政法係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行使公權力,及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法律關係之法律總稱,不僅規範行政機關之組織與公權力行使,亦依法賦予行政機關為維持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而對於違反公共秩序之人民有進行裁罰、管制之權力。聲請人辯稱行政法僅係用以規範「臺灣當局」體制下之公務員,並非用以規範人民云云,乃是對行政法體制之誤解。至於聲請人辯稱依「國際法」,「中華民國」對「福爾摩沙」即臺灣並無主權、無從執法等語,則僅係聲請人對我國主權之個人主觀見解,於法無據,核無足採;③本案聲請人既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前揭「闖紅燈」行為,經執勤警員即劉庭岳警員攔查後,復拒絕出示其個人身分證件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聲請人在現場係屬「行人」,並無車牌可供事後稽查,如逕任聲請人離開現場,後續調查其身分及裁罰將面臨實際執行之困難,而有急迫情形,則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前段之規定,均有採取強制手段使聲請人配合前往警局之權限。況告訴人在聲請人為揮拳攻擊、勒住告訴人脖子等具體攻擊行為前,僅係抓住聲請人左肩之衣服以防止聲請人擅自離去,所採取之手段符合比例原則,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聲請人縱認本案執勤警員即告訴人有不合理之動作,亦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所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流程處理。然聲請人卻捨上開合法救濟管道不為,反在警察合法執行職務時,以拉扯、揮拳、勒頸等暴力手段反抗,已明顯逾越法律界線,自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綜上,足認聲請人確有本案妨害公務之犯行,聲請人否認本案犯行,所持「告訴人係在對聲請人搭手,並要求配合後,才告知盤查所依據之事由及法律依據」、告訴人當時「只說依據行政法,但行政法主要是規範公務員使用,並非用以規範人民」,及告訴人當時並未說明係依行政法之何條文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顯不恰當,業經聲請人當場對身為警員之告訴人所為不合理舉動即時表達異議等語,其辯解均不足採,因而維持原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聲請人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判斷與卷內事證要屬相符,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並無聲請人所指逕自認定或套用未經聲請人主張之見解、所為記載或理由相互牴觸、法官與檢察官依錯誤情況而誤引相關法條及資料並為不實記載、認定事實錯誤、涉及「違法自白」或證據無效之問題,甚至係「想要聲請人對後埔派出所之劉庭岳警員報案」、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情,亦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酌重要證據,誤認聲請人確有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之違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前審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聲請人確

有本案妨害公務之犯行,聲請人所辯前揭各詞僅係對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證據及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不僅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且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聲請人所指有漏未調查並實質審酌、判斷重要證據之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是本案聲請人雖主張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既未提出任何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亦未指明原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具體事證,且其所持聲請理由僅係就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判決審酌之證據及事實自為不同評價。依前揭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至於聲請人另以「憲法第141條的遵守國際法規範」及「臺灣統治當局所制定通過的憲法規範及國際法規範,及美國對福爾摩沙島的相關法律和政策,包括對日和平條約、舊金山條約、臺灣關係法和美國的一中政策(不是一中原則)」等規範,據為其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部分,經核仍與聲請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均不足據為其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