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14號聲 請人 即受 判決 人 周定承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07、32634號;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傳喚證人莊雍羽,並提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定承(下
稱聲請人)與莊雍羽之LINE對話紀錄、莊雍羽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依莊雍羽所證,其一看到聲請人與對方之對話內容,隨即察覺有異,並出言提醒聲請人對方之要求明顯不合常情等節,則聲請人自亦無不能察覺之理,或至遲於莊雍羽提醒時,即得察覺有涉及犯罪之嫌」,作為認定聲請人有預見共同詐欺、洗錢之可能性,惟聲請人係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交付完畢後,方將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拿給莊雍羽看,故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上開理由即有違誤,有再傳喚莊雍羽到庭作證之必要。另依莊雍羽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聲請人與莊雍羽之對話紀錄,應可證明聲請人在銀行帳戶遭凍結前都是相信對方,沒有預見及意識到會成為詐欺、洗錢之共犯,益可證明上開理由關於「莊雍羽都能察覺有異...聲請人自亦無不能察覺之理」之推論有誤(見聲再卷第10-15頁)。
聲請調查聲請人與警員黃文彥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另案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判決。因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聲請人於備案當日經警員要求整理補提相關資料後,未再檢具相關資料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業經法院洽詢承辦警員確認無訛,故聲請人未完成報案程序,所為已有可疑」,惟聲請人於LINE上向黃文彥表示要索取報案三聯單後,黃文彥即未正面回覆,故聲請人以為自身已經完成報案程序,則以上開理由推論聲請人行為可疑,再推論聲請人已預見共同詐欺、洗錢之可能性,即與事實不符。又上開兩個另案判決,以行為人交款給取款人時,對取款人拍照,認定行為人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聲請人於本案中亦有對取款人拍照,足證聲請人無犯意聯絡(見聲再卷第15-18頁)。
依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本案未曾提示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7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該案之被告與聲請人本案之經歷相同,且該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均較聲請人佳,卻受到極為有利之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竟遭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司法應說明明確標準,保障基本人權(見聲再卷第18-21頁)。
依聲請人與其他代辦公司之對話紀錄,其他代辦公司亦有要
求聲請人隱瞞銀行之詢問,聲請人才會誤以為可向銀行「自行描述情節」,不應以聲請人嗣後向銀行說謊即臆測其主觀心態。次依聲請人與「貸款達人李建德」(下稱「李建德」)對話紀錄,「李建德」有向聲請人索要身分證等資料,聲請人亦有上網查詢及詢問「李建德」關於「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之真實性,故聲請人係因「李建德」話術而誤信係配合銀行代辦,並無未查證之容任心態。再依聲請人與「文龍」之對話紀錄,「文龍」有傳送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及提供青年創業貸款之資訊,聲請人依指示期間回覆「文龍」之話語,聲請人帳戶遭警示後與「文龍」之對話,均可證明聲請人係遭「文龍」欺騙,誤以為自己是辦理貸款配合美化帳戶,主觀上無共同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亦無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否則聲請人豈會使用自身帳戶致日後輕易遭查獲。另依聯立公司回函,該公司遭人冒用員工「文龍」之名義對外招募代辦業務,足見聲請人確係誤信(見聲再卷第21-29頁)。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亦
無使聲請人與張清松、劉兆明有和解機會,且聲請人已提出另案與鄭惟蒼和解之調解筆錄、陳報狀、匯款單及全家福照片,請給予再審,並審酌聲請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令聲請人有易服社會勞動機會(見聲再卷第29-3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屬第一階段形式要件;確實性係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為第二階段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另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不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聲請再審,僅限於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刑法第57、59條所列刑罰酌量情狀之相關事證,故確定判決量刑時所斟酌之事實,無論是屬於「犯罪情狀」或「一般情狀」,縱然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證得為不同認定,均與上述規定之再審理由不合,非再審制度所能救濟。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以上開之理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與莊雍羽之LINE對
話紀錄(見上訴卷一第581-691頁)、莊雍羽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訴卷第328-333頁),均係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即存在之證據,已難認係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莊雍羽「出言提醒聲請人對方之要求明顯不合常情」之時點縱然實際晚於聲請人為本件犯行,然細繹原確定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乃以莊雍羽即一般智識正常之人觀看聲請人與自稱代辦公司之人對話紀錄,即可察覺異常,推論聲請人於行為時業存有未必故意,並非僅以莊雍羽出言提醒之時點作為聲請人犯意之認定時點,又縱認聲請人與莊雍羽之LINE對話紀錄,未經原確定判決援用而為新證據。然依前說明,該等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與「李建德」對話紀錄、聲請人與「文龍」對話紀錄、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之供述、聲請人已有實際轉匯、提領轉交款項給「財務弟弟」之多層化金流行為,以及報章媒體披露詐欺犯罪者如何利用人頭帳戶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之宣導,進而認定聲請人於提領交付款項時即已預見有共同詐欺、洗錢且不違背本意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6行至第5頁第12行),故上開證據亦不具確實性,則再行傳喚莊雍羽並提示上開證據,既無從單獨或合併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此部分之再審理由自不可採。
㈡聲請人以上開、之理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以黃文彥之L
INE對話紀錄(見聲再卷第133-150頁)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33號裁定駁回,故其再執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自無理由。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95號等判決,固為原確定判決後所提出之新證據,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7號不起訴處分書,前已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33號裁定經實質審核後予以駁回,核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應予駁回。況個案情節、被告智識與互動狀況、卷內證據均不相同,無從以其他案件與本案均有對取款人拍照,或其他案件之被告智識社會經驗高低,即遽認已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理由均不可採。
㈢聲請人以上開之理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已與其他代辦公
司之對話紀錄(見聲再卷第171-177頁)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33號裁定駁回,其再執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已難認有理,況觀諸其他代辦公司之對話紀錄,該等公司並未要求聲請人需「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或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是縱該等對話紀錄認屬新證據,亦不足單獨或合併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聲請人與「李建德」之對話紀錄(見偵29407卷第49-56頁)、聲請人與「文龍」之對話紀錄(見偵29407卷第57-71頁)、聯立公司之回函(見偵29407卷第104-106頁),均係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已難認係新證據,縱認未經原確定判決援用之部分為新證據,然聲請人僅係執未經援用之對話紀錄及聯立公司「文龍」有遭冒名之事實,就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為相反之評價而已,亦難認具備確實性。故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理由均不可採。㈣聲請人以上開之理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聲請人之刑,核屬法院之職權行使,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情顯非新證據、新事實之列。
又聲請人提出另案與鄭惟蒼和解之調解筆錄、陳報狀及匯款單(見聲再卷第285-287頁),顯與本案無關,且無從單獨或合併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依前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刑罰酌量情狀之相關事證,故聲請人提出全家福照片(見聲再卷第289-291頁)證明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非屬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至明。另本院無為聲請人排定與張清松、劉兆明調解之必要,因縱於日後調解成立,亦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非屬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亦經本院析論如前。是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理由仍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