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冠碩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冠碩(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違反憲法第8條、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第447條規定。聲請人之行為時間是民國91年1月14日至92年9月18日,於91年(前案)、92年(後案即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涉嫌連續以相同犯罪手法犯計程車搶案,行為時刑法第56條未刪除,後案先被查獲,前案則是14年後比對到與聲請人相符之指紋,聲請人有做均承認;然連續犯是94年修正刪除,應適用行為時之連續犯規定,加重刑期1/2,從一重處斷,而非一罪一判判其2條加重強盜罪,這是違背當時法律,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主義、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聲請人主張因為割裂起訴,這是判決確定前就已經存在之事實,應為連續犯,故要以後案判決確定之7年8月為基準加重其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後者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連續犯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以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以救濟。聲請人指摘未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認原確定判決違法,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聲請再審之救濟範疇,故以此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至本院亦非受理非常上訴之機關,聲請人如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係就非再審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而為聲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