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睿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案號: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57、69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睿志(下稱聲請人)因殺人罪經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下稱本院更二審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以原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標的,其理由如下:㈠聲請人引用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即附件B,見本
院卷第55至59頁)之理由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前開裁定理由記載「該『勒痕照片』並無聲請意旨所指B1與A1、A2間隔同寬之標記,聲請人如何推論B1之勒痕寬度小於0.5公分,進而推演出與鐵線製衣架寬度相符之結論?此部分屬聲請人片面主觀之主張且流於臆測…況余順明早已陳明扣案之麻繩是其買來要殺死被害人」等語。按聲請人所表達之意思實係指A1與A2之繩索印痕間隔寬度為1公分,而查卷內並無紙本解剖照片,唯一可見「頸部勒痕照片」僅有附件D所示之「相片4」(見本院卷第29頁),此「相片4」原出處則係附件1所示「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自解剖照片中擷取翻拍而來。依該「相片4」所示,前頸可見細、深、長之黑痕,相片中位於該勒痕下方即為扣案寬1公分之麻繩,可從麻繩寬度1公分目測比對頸部勒痕之寬度,不難判斷出勒痕寬度約為0.5公分以下,並可清晰看出該勒痕沒有繩紋。又依附件E①、E②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33頁),前頸勒痕環繞至後頸形成一圈,後頸勒痕呈現與前頸勒痕相同之細、深、長痕,自後頸白色壓痕1公分對比,可判斷出勒痕寬度小於1公分,且前頸勒痕深至氣管、食道之肌肉底層,此顯非麻繩所能造成。再依法醫之證述:「(法官問:你說解剖本件屍體時,沒有發現繩紋,但是有發現索溝,這是不同的東西?)索溝是器物造成的,是由何種器物造成的,就不是我可以判定的」、「頸部的壓痕,我只能確認他是生前的壓痕…但是何種繩索及力量造成,必須有專業的鑑識報告」等語(見附件4,本院卷第75、79頁),可見法醫知道勒痕不是扣案麻繩造成,但也確實不知勒痕是何器物造成,故證稱「必須有專業鑑識報告」。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其所依據之特別知識顯有錯誤,即等同未鑑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規定修法理由所稱「鑑定方法…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由以上之推論過程,以附件B即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主要爭執點在於頸部勒痕寬度小於1公分,聲請人沒有參與,否認以麻繩勒殺,更不清楚是否為鐵線衣架造成,此部分亦有附件5石法醫鑑定意見、附件6監察院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0、81至82頁)。㈡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抓被害人手及
頸部?)我摸他的脈搏」、「(檢察官問:你摸他的脈搏,他都沒有反抗?)沒有反抗」等語,惟聲請人並無以手壓制被害人手及頸部,其到場時被害人已無氣息,聲請人才會摸被害人脈搏,確認是否死亡,後續陳述如何如何綁,亦係描述綑綁棄屍之過程。偵查中檢察官根本沒問關於如何用繩索勒頸,聲請人未參與亦未自白「與余順明共同以麻繩勒頸殺人」,偵查筆錄與與偵查錄音內容完全不同,聲請人之偵查筆錄係抄自警詢筆錄,警詢筆錄則是抄自余順明之警詢筆錄。又聲請人自早上8時被拘提,直至當天17時許才被帶回偵查隊正式製作第1份筆錄,其間8小時被帶至一處不明地點訊問,等於失蹤8小時,此由偵查隊小隊長證稱「聲請人很生氣不讓他上廁所,我們讓他上廁所後,他才說出殺人棄屍的過程」等語,足徵聲請人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顯有遲延。
㈢法醫證稱「(辯護人問:死者的勒痕皮下出血,有無可能是…
因為綑綁在搬運的過程中造成)死者的皮下出血有白血球反應,所以不可能在綑綁的那一剎那造成的」、「(辯護人問:能否說明白血球反應為何?)1個人死前受到傷害的話,白血球會來抵禦受傷的位置,所以1個小時左右就會有白血球的反應,我們稱為組織反應,就是生前造成的」等語(見附件4,本院卷第76頁)。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殺人棄屍過程是連續無中斷的,亦即將死者載至新莊區中山路鐵皮屋勒殺、綑綁空心磚,再開車載至汐五高架,自橋下丟棄河中。而自勒頸地點上五股交流道至棄屍地點不用5分鐘,整個殺人棄屍過程推估約於20分鐘內,一旦人落水溺斃應該不會有白血球反應,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悖於前開科學理論。又法醫前開所述關於「人死前受傷1個小時左右會產生白血球反應」之科學根據倘若正確可信,亦間接佐證聲請人到場時,被害人確實已無氣息,故摸手及脖子脈搏亦無反抗等情況證據,並非聲請人臨訟杜撰。㈣依聲請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蔡閔洲之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基地台顯示,聲請人租車後,於凌晨12點之後係自蔡閔洲新莊區中平路住處,與蔡閔洲同車前往臺北市中華路西門町,並非前往新莊區中信街與余順明會合殺人。又依余順明之手機通聯記錄顯示,於96年10月至11月間,曾多次發話予被害人,證明余順明與被害人早有聯絡。㈤原確定判決記載「鑑定結果,其頸部有寬1公分之繩索纏繞(
隱約可見2條條形壓痕)…右前胸有2公分皮下出血」,可見法醫解剖時一定有量測麻繩及勒痕寬度並拍照,且知道勒痕與麻繩寬度不符,卻意有所指在「鑑定報告書」中標註「其頸部有寬1公分之繩索纏繞、隱約可見有2條條形壓痕」等語,故意引導法官認定繩索是勒頸凶器,並誤認條形壓痕即為勒痕。再對照他案解剖照片之說明(見附件7,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認本案鑑定報告書未記載「勒痕寬度」,以及解剖照片全部無故失蹤未存卷,顯有虛增、故減之失真情事,亦為本案造成誤判之主因。復依本案解剖現場負責拍照員警所陳報「該案解剖照片、解剖錄影已刪除,個人已無任何該按照片及影像」之內容(見附件8,本院卷第83頁),可知本案解剖卷證並未依規定檢送存卷,竟由承辦員警私自留存後又刪除滅失。而依法醫師法第18、40、41條、法醫鑑定作要點第5點規定(見附件10、12,本院卷第89至94頁),法醫師解剖時應製作解剖紀錄,並予保存20年,法醫撰寫鑑定報告書係根據解剖紀錄本之內容,解剖紀錄則係用以檢驗鑑定報告書正確性與否之依據。查本案係於97年1月22日進行解剖,依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所載「勘驗情形:三、解剖情形,詳如驗斷書所載」(見附件11,本院卷第104頁),證明本案法醫確有依規定製作「解剖紀錄本」(按「驗斷書」於94年12月18日修法後已改稱「解剖紀錄本」,見附件13之高檢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本院卷第95頁)。惟新北地院行文法醫研究所調取「解剖紀錄本」,該所函覆「…解剖紀錄本內容為空白,並無醫師親寫之解剖紀錄…是否手寫紀錄本非本所強制規定」(見附件9,本院卷第87頁),倘解剖紀錄本果真空白,則本案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即屬不實登載,而有虛構失真情事,為此請求調取解剖紀錄本,以釐清法醫實測「勒痕寬度」之結果。
㈥被害人當時租用臺北市○○街00巷0號2樓203室,聲請人經被害
人介紹認識房東謝阿蟳而租用同為2樓之212室,203室位在第1間房,對面是201室,203室與201室之間走道寬約1公尺,浴室則在213室隔壁之後陽台,與203室距離有10公尺遠,而2樓為木造隔間,住有10餘人,依該處空間與環境,不可能供2個人在浴室門口持刀將人從1公尺寬之走道拉回203室,且居住於204室之證人沈立學亦證稱沒有聽到吵架聲。又南陽街17巷車子無法進入,17巷4號距離南陽街口50公尺以上,凌晨5點30分巷口便有許多人聚集在騎樓下夾送報紙廣告傳單,更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下持刀將人從2樓押到巷口。㈦證人即房東謝阿蟳、201室房客梁育誠、204室房客沈立學均
分別證稱於10天前或1星期前有看見被害人等語,亦可供法院作為被害人行動是否自由之參酌依據。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更二審判決認定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採認本院更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更二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即依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余順明、蔡閔州之供述、證人洪琨淞、龔怡嘉、游明憲、陳乙彰、鑑定人孫嘉棟法醫之證述、相關金融單位往來資料、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文、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間之相關通聯紀錄、搜索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命案初步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測圖、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3日刑紋字第0970011638號鑑驗書、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組檢驗報告、法醫研究所97年2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463號函附(97)醫剖(鑑)字第0971100128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8年2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609號、99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516號等函文、一審及本院更二審勘驗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9年5月7日北一投字第0991003009號函附招領郵件電腦相關資料、扣案繩索、空心磚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因對被害人懷恨在心,而與同案被告余順明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攜帶水果刀進入被害人租屋處,以此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交出台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聲請人持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隨即回到被害人租屋處。其後聲請人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蔡閔州駕車前來會合接應,將被害人帶至聲請人租屋處輪流看守。聲請人與余順明復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令被害人交出其他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聲請人再取得被害人之郵局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詐領50萬元。聲請人與余順明於強盜行為而持續拘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持續中,為免本案日後曝光,進而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將被害人載往新北市新莊區廢棄鐵皮屋前,以事先準備購得之白色繩索自後方勒套住被害人頸部而著手殺害被害人;惟被害人僅係昏迷,聲請人與余順明誤認被害人已死亡,即將上開繩索套緊被害人頸部打結並纏繞身體,再將繩索綁上空心水泥磚後,將已昏迷之被害人載至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北上處,往橋下丟入淡水河中,致已昏迷之被害人於落水後終因溺水窒息死亡。被害人死亡後,聲請人復持續使用被害人郵局金融卡提領53萬2000元,前後共計領得金額為113萬2000元,並將其中之35萬元分予余順明。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各該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㈡聲請人固以前詞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並以附件B至E、附件1至
17為相關佐證。觀諸前開聲請意旨,無非均係主張被害人頸部勒痕寬度與扣案麻繩寬度不同,被害人非扣案麻繩索勒殺,並質疑鑑定報告書之真實性,請求調查解剖紀錄;又以被害人皮下出現白血球反應之時間,對照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殺人棄屍過程之交通時間,認聲請人到場時,被害人確實已無氣息;復依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間之通聯紀錄基地台資料,顯示其等並未前往案發地點會合殺人,且被害人租屋處空間窄小,不可能容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持刀押人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頸部勒痕是否為扣案寬1公分之麻繩所造成,業經本院
更二審判決說明:被害人屍體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其頸部有寬1公分之繩索纏繞(隱約可見兩條條形壓痕)、頸部壓痕併甲狀軟骨骨折及出血、右前胸有2公分皮下出血及左下肢有挫傷等。死亡原因係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但由前頸壓痕及甲狀軟骨骨折,應疑生前外力頸部壓迫昏迷下造成(死亡方式:未確認)等情,有法醫研究所97年2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0463號函附(97)醫剖(鑑)字第0971100128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考,勾稽鑑定人孫家棟之證言,聲請人、余順明自白於強盜財物後,將被害人載往廢棄鐵皮屋前,由聲請人壓制被害人之手及頸部,余順明以繩索勒套被害人頸部,其2人再往後勒拉殺害被害人,並將繩索套緊被害人頸部打結後,以該繩纏繞被害人身體並打結,再將繩索兩邊綁上空心水泥磚,載至高架橋丟入河中等情,俱與事實相符等語,為判決所憑論據。再被害人頸部傷痕非肇因車窗夾頸或遭外力撞擊後以繩索綑綁等所致,其前頸壓痕同於勒痕,應係已解開之繩索所造成,若因落水之重力加速度等外力因素,應係形成更廣面之傷,非侷限在甲狀軟骨等情,亦據第一審法院就3175-EK車號小客車進行勘驗,並有鑑定人孫家棟之證言、卷附法醫研究所98年2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80000609號、99年5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516號等函文可資判斷,並據鑑定人孫家棟於本院更二審之證詞,說明被害人屍體因浸泡水裡,呈現變化甚鉅,有時難以發現綁紋或印痕,是被害人屍體未出現綁紋或印痕,仍無礙其認定聲請人、余順明係以繩索勒住被害人頸部致昏迷,並丟棄於淡水河致溺水窒息死亡之強盜殺人犯行。是本院更二審判決業已詳為說明其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況就被害人頸部傷痕之情形,經鑑定人在本院證稱:「頸部的壓痕,我只能確認他是生前的壓痕,因為有皮下出血及纖維的變斷,但是何種繩索及力量造成,必須有專業的鑑識報告,所以我只能告訴你,他有兩條明顯的索溝,這個索溝只呈現在前頸的部分,所以我推定是勒造成的(當庭提出被害人頸部「勒痕照片」即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問:如果死者係被用人為的方式,以繩索在頸部進行絞勒,他在頸部或出現怎麼樣的表現,或是在屍體上面又會呈現怎樣的情況?)一般絞勒的索溝呈現的是水平,他的骨折會呈現在甲狀軟骨的位置,若是上吊,索溝呈現是斜往上,骨折往往會呈現在舌骨角的位置。(問:本件死者的屍體上面,是否有你剛剛陳述的狀況?)由剛剛庭呈「勒痕照片」,可以看出被害人索溝是呈現在水平的前頸位置,甲狀軟骨有骨折及出血。(問:在庭呈的照片中①的索溝是水平的,但是②的索溝是呈現死者頸部左上往右下痕跡,①、②以外,還有1 個圈起來的部分,能否就此說明一下?)你所謂的②左上往右下的索溝,還是屬於水平的定義;②以外的部分,是皮下出血,因為這個人在被絞勒的時候,他是活動的,所以繩子會滑動,所以附近會有皮下出血,這並不奇怪。(問:死者前頸的壓痕與皮下出血,有無可能是受到其他外力撞擊昏迷後,因為綑綁在搬運的過程中造成的?或是入水後,因為屍體的腫脹壓迫造成的痕跡?)不可能,因為死後被綁的話,他的綁痕應該呈現圓圈狀的,不可能只在前頸;死者的皮下出血有白血球反應,所以不可能在綑綁的那一剎那造成的」等語(「勒痕照片」即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C,見本院卷第27頁),鑑定人已明確證述被害人前頸兩條明顯的索溝是遭人以繩索絞勒所致,且原確定判決就被害人係生前遭人以繩索勒住頸部致昏迷後,被丟置於淡水河致溺水窒息死亡之經過,已經詳為說明其理由及認定之依據。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頸部勒痕非扣案麻繩造成云云,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僅屬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再者,聲請人引用附件B即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為本次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然該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勒痕照片並無聲請人所指勒痕寬度小於0.5公分之情,認聲請人之主張係片面、主觀之臆測而無可採為由,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撤銷,並自為從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聲請),自形式上觀察,本院前開裁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前以被害人頸部勒痕寬度小於扣案麻繩寬度,頸部勒痕非扣案麻繩造成為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32號裁定聲請駁回,並分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3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⒉聲請人另以被害人之白血球反應、通聯記錄資料等,主張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殺人棄屍過程之交通時間不合科學常理。惟查:鑑定人孫家棟法醫就被害人白血球反應之相關證述,係針對被害人是死後遭人棄屍於河中抑生前溺斃等事實,基於其解剖經驗及醫學專業所提出鑑定證人之證詞及鑑定意見,推論被害人相當可能係在溺斃死前1小時左右或以上之時間,遭人勒昏,亦即被害人係生前溺水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參酌案發後鑑識人員針對被害人陳屍地點、被害人遺體等實況,實際進行勘查之結果,認被害人確非遭人以扣案麻繩絞殺而死,乃係遭人以麻繩勒昏後,生前遭丟棄於河中溺斃而死。是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聲請人係連續於短時間內,完成前開勒昏、搬移、丟棄被害人至河中溺斃而死之完整過程,聲請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前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裁定聲請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⒊聲請人主張被害人住處空間窄小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更
二審依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之供述、電話通聯記錄、現場平面圖等證據資料,認定其等先撥打被害人租處電話,查探確認被害人行蹤後,即進入被害人租屋處,持刀壓制被害人,並接續對被害人為脅迫、私行拘禁。聲請人前亦曾以此同一理由,用以質疑同案被告余順明之供述不實,而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32號裁定聲請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⒋至聲請人質疑鑑定報告書登載不實,解剖照片未依規保存,
請求調取解剖紀錄本云云。惟本院更二審判決認被害人屍體於97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淡水河邊之沙洲上,為民眾發現報警,經警扣得被害人屍體解下之繩索1條、空心磚2塊,翌(20)日檢察官率同法警及警方等人,前往臺北縣立殯儀館相驗,並於97年1月22日10時10分許,檢察官再率同法醫研究所法醫孫家棟、周石等人前往上址解剖被害人屍體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署相驗、解剖之勘驗筆錄可查,且勘驗筆錄已載明時間:「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地點:台北縣立殯儀館,勘驗情形:一、檢察官率同法警及警方相關人員,會同死者家屬前往上開地點解剖屍體。二、屍體停放上載處所,經家屬當場指認無誤後,開始解剖。三、解剖情形,詳如驗斷書所載」等語。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聲請前,亦曾以鑑定報告不實,請求調取驗斷書、解剖照片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案中函詢新北地方檢察署,該署以111年5月4日新北檢錫洪97相125字第1119046410號函覆稱「本件檢驗員並無製作驗斷書;勘驗筆錄所載『驗斷書』已改稱『檢驗報告書』;另本署法醫室並無留存電子檔」等語;聲請人嗣再以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之相同主張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駁回,並說明略以:「經查本案電子卷證,卷內確有檢驗員之檢驗報告書及法醫師鑑定報告書可查,且有蘆洲分局就轄內發現被害人死亡案之現場照片、解剖照片多紙,上開照片均係由蘆洲分局警員依案發現場、相驗及解剖屍體所拍攝後隨案檢送檢察官存卷,另法醫研究所於111年5月3日檢送該所醫剖字第0971100128號解剖照片乙份(光碟存本院卷證物袋內),經檢視上開解剖照片光碟檔案內容,照片拍攝日期均為2008年1月22日(即97年1月22日),經以照片軟體開啟檔案顯示影像,並與上開相驗卷內之解剖照片比對後,光碟內之解剖照片與卷存解剖照片均係對相同屍體之解剖照片,僅略有拍攝角度、鏡頭遠近之些微差異,堪認相驗卷內之解剖照片與光碟內解剖照片均係於97年1月22日之同一場合、時間拍攝,而相驗卷內解剖屍體所拍攝照片多紙,其上雖未記明拍攝日期,然均可認定係97年1月22日解剖被害人屍體時所拍攝。至上開兩份相片固非全部一致,光碟內之解剖照片未附隨解剖鑑定報告書一併檢送附卷,惟本院考量同時拍攝之解剖照片雖均為解剖屍體之法醫師為完成鑑定報告而蒐集之資料,然就是否符合解剖之目的、適切顯示解剖之過程、結果與檢驗報告書之關聯等,亦有良窳之別,則法醫師就全部解剖照片,揀擇其適當者始附隨解剖鑑定報告書檢送附卷,其餘留存,應認為屬法醫師本其專業所為,而無不當。綜此,驗斷書應係指檢驗員之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拍攝時間確係97年1月22日,且均附於相驗卷內無訛」等語,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員警、檢驗員、法醫師已就本案被害人屍體解剖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附卷齊全並完成鑑定報告,聲請人猶一再徒以己意片面曲解所謂「驗斷書」、「解剖紀錄本」之性質,質疑鑑定報告書之真實性,並做無謂調查之相同請求,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與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