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自訴人稱被罵後才帶小孩到聲請人住所大門前被打為真,然原審無法認定自訴人稱被罵時為何不直接打他,故原審認定與事實不符錯判,提出再審聲請,請求再開審判程序,改判聲請人無罪。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孟子文、孟慶達、林慧棻、汪國槐之證詞、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駁指,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曾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2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9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92、144、193、288、33
3、54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5、170、228、582號、114年度聲再字第90號、第276號、115年度聲再字第88號、第260號等裁定駁回,該等裁定亦認聲請人重複執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有前案記錄表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末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