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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 (名字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45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下稱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84號,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本案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聲請人事先指示或知悉王繹駩指

示李宗航以球棒打暈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從王繹駩、李宗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可知,聲請人根本事前不知李宗航會持球琫打暈被害人,原確定判決竟未加以審酌。

㈡依證人熊冠閔於偵查中及證人李宗航於原審審判時之證述,

可證聲請人並未在王繹駩為民國113年11月14日行動所成立的通訊軟體飛機群組裡。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案發時不在通訊行現場,且未加入該群組與該等成員討論、確認犯罪計畫,如何可證聲請人與謀劃之王繹駩、至通訊行持球棒打被害人之李宗航共同謀議形成殺人犯意聯絡?㈢聲請人有無殺人主觀真意,原確定判決僅憑王繹駩單一指述

,有前後矛盾、啟人疑竇之處,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理由不備,請准再審之聲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推翻有罪判決之再審事由,係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為其要件,所謂「新事實」,範圍較廣,係指與確定判決所憑持或評價不同之一切情況,包括實體事實與程序事實;「新證據」則指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證據方法(包括新的證人、鑑定人、文書、勘驗等),惟不論如何,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均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因為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是以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絕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行評價。是以,若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理由者,均係業經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仍非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聲請調查王繹駩、李宗航、熊冠閔前述證述,其應

係主張發現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二㈠所載,與

王繹駩、程亦彣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計劃製造假車禍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由聲請人承諾給付報酬,推由王繹駩追蹤被害人行蹤,再通知程亦彣下手,程亦彣接獲指令後即於113年9月19日19時32分許駕駛租賃小客車自後方追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被害人經救治後始倖免於難;聲請人另有事實二㈡所載與王繹駩、李宗航、黃○○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基於傷害故意之熊冠閔同謀,推由李宗航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球棒進入被害人經營之通訊行,持球棒揮擊被害人頭部數下致被害人暈厥倒地,身體多處受傷,因被害人以手護住頭部且經救治得當,始再度倖免於難之犯行,因而論處聲請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2罪〈事實二㈠、㈡〉),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其就事實二㈠交付報酬而使人撞擊被害人之行為,不是為了殺害被害人;其未參與事實二㈡之犯罪計畫,交付王繹駩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因為受王繹駩之脅迫等辯解,說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即證人王繹駩、李宗航、熊冠閔於偵審

中之證述,俱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實質斟酌後,綜合證人王繹駩證稱:聲請人又補了10萬元給我,說要再給被害人一點教訓,他當時有和我說就是要置被害人於死地,我便負責找人並指示李宗航拿球棒打暈被害人等語,及聲請人於113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上週王繹駩有和我說弟弟們缺錢,他說要讓弟弟們去搶通訊行等語,暨聲請人坦承有於113年11月10日、11日共交付現金10萬元予王繹駩等情,認定聲請人雖與李宗航等下手實施者不相識,而是王繹駩邀集李宗航等人參與該犯罪計畫,然殺死被害人原本即為聲請人等人之共識,縱聲請人未明白指示該次欲使被害人死亡之方式,要不影響聲請人之犯意聯絡。聲請意旨固稱:其未加入王繹駩為113年11月14日行動所成立的飛機群組與該等成員討論、確認犯罪計畫云云,惟有無加入上開飛機群組,均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透過再行出資10萬元、提供與被害人及通訊行相關資訊等方式參與該次犯罪計畫之事實。聲請意旨前揭主張,無非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其主張經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