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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24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張芝菡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芝菡(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異議狀」。上開書狀雖名為「刑事異議狀」,惟其內容係對於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24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其真意應係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明文有載。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5年6月16日確定。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32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㈡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駁回再審之裁定,於115年8月17日

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前開駁回再審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