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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希望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7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希望(下稱聲請人)所提出書狀雖名為「刑事聲明異議狀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然聲請人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及於本院開庭訊問時皆已明示:該狀係聲請再審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40頁),是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就上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監視器畫面資料、警詢筆錄均係經偽造、變造而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按聲請人原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僅記載聲請拷貝按發地原始影片檔案、聲請傳訊承辦員警黃子耘、王喬語、聲請調閱特定時段社區監控影像等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經本院訊問後已釐清聲請再審意旨如上)。

四、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監視器畫面資料、警詢筆錄均係經偽造、變造,惟聲請人陳稱此部分並未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否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而係其自己有學過,自行比對所認為,且我打算要告警察,但還沒開始告,想要從再審這邊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足徵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證物確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亦未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否非因證據不足,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由。

(二)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查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承辦員警黃子耘」到庭作證,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警詢筆錄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之事證,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承辦員警黃子耘」到庭作證一節,並無必要,尚難准許。至其聲請傳喚王喬語到庭作證一節,聲請人亦陳稱王喬語不會證明本件其無罪,而是要證明王喬語是蓄意殺人及隱匿兇器之另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原確定判決亦敘明聲請人聲請傳喚王喬語欲證明實際上存有謀殺案、王喬語並藏匿本案菜刀等節,此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顯屬他案,是在本案並無調查之必要之旨,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亦無依所請調查之必要,均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