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下稱聲請人)就其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僅就量刑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再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被害人方○○於114年11月29日與其家屬共同簽署「被害人家屬求情暨意見書」,被害人表示依其目前印象回憶,其於111年3月17日至20日間,自五股前往三重途中不慎滑倒,並有頭部碰撞情形,其後抵達臺中後,因頭暈不適前往診所看診,此情因前未能完整回想經過,故於一、二審程序未提出,至身體狀況較恢復後始補充說明,足認被害人承認關鍵期間另有頭部外力,至少足已要求法院調查及重新為醫療鑑定。此新證據於第一審、第二審不存在,第三審亦未進行事實調查,被害人於111年3月6日及26日兩次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影像在程度、範圍與位置上均有差異,且未曾針對111年3月17日至20日另次頭部碰撞進行評估,或說明該次碰撞是否可能獨立造成、參與或加重111年3月26日所見之雙側出血,新事實直接影響重傷結果病因與刑法因果關係的關鍵介入因素,新證據與原有醫療資料綜合後,足已動搖原判決對重傷因果關係之確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通知聲請人在場,調查被害人及其家屬簽署文件、健保與診所病歷、原始影像,並送獨立專業鑑定,且於開始再審後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換言之,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說明義務部分,則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事實、新證據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且動搖後如何適於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之供述、被害人、證人林韻芬、吳奕龍之證述、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8日函、113年4月1日函、病歷資料、護理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661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2月21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2011號函暨檢附方○○相關病歷資料、被害人健保就醫紀錄、詹益智耳鼻喉科診所111年10月4日詹字第11110040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擊被害人成傷,並留有四肢癱瘓攣縮、認知與語言障礙等重傷害結果,且就聲請人辯解詳予指駁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此經本院核閱全案電子卷證無訛,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二)聲請再審理由主張依被害人於114年11月29日與其家屬共同簽署之「被害人家屬求情暨意見書」,可確認被害人於案發後之111年3月17日至20日間,另有不慎滑倒受有頭部外力之情事,足已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重傷結果之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害人所受傷勢及重傷害結果,為聲請人於111年3月5日毆打所致,並排除有其他外力傷害,且被害人111年3月6日就診後違反醫囑而自行離院,係受聲請人要求且延續先前遭毆打之恐懼情緒所致,其嗣後被害人受有之重傷害結果與聲請人傷害行為間亦無因果中斷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理由【參一審判決書第6至10、11至12頁理由欄貳、一、(四)及(六)】,聲請再審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為一己之爭執,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調查被害人及其家屬簽署文件、健保與診所病歷、原始影像,並送獨立專業鑑定,然聲請人所陳內容無非在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上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