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國賓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3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國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國賓不服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70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7月22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