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VU BA NIEN武伯年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BA NIEN武伯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並補正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VU BA NIEN武伯年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復僅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然並未提出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