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VU BA NIEN武伯年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VU BA NIEN武伯年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裁定於同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該裁定於寄存後10日後生效,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前,仍未補正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已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未附具聲請再審證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