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睿杰(原名林瑞良)代 理 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睿杰(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情狀,審酌聲請人亦投資受損、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不法所得,仍判處聲請人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重於同案仍保有犯罪所得之共犯,量刑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然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者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據聲請人自承: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無意見,僅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時漏未審酌聲請人投資受損,賠償金額已逾其不法所得,判處罰金刑不當等語,並非主張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況且,聲請人投資本件投資方案,以及賠付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引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規模、「量刑」及未保有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24、132至133頁、附表六)。益徵聲請人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之事證,再為爭執,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