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1號、104年度偵字第134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下稱聲請人)涉
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兆蘭、謝松樹、鄭又榕於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暨附件、聲請人與楊秀苗之結婚照片、民國96年7月27日、同年10月5日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聲請人張貼文章之網路列印資料、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及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有前開原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然並
未提出任何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且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謂適法有據。而聲請人所舉之最高檢察署之函文,固為原判決確定後存在之新證據,然上開函文係因聲請人以電子郵件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檢察署乃回覆聲請人請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具體臚列此等人所屬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由,自行向該等機關提出請求等語。函文內容未就聲請人所指於婚前遭仲介蔡兆蘭等人詐騙一節為實質認定,且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自委無可憑。
㈢聲請意旨雖泛稱歷審法官收受謝松樹等人之賄賂,並提出部
分契約內容影本、96年3月22日營收發票、PO文內容等,說明其遭受冤獄情形云云,惟聲請人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之卷存事證,再為爭執,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且聲請人此前以相同事證、同一原因,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先後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因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其就此部分復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
㈣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均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