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正元代 理 人 陳恒寬律師
周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關於業務侵占、背信部分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3號、106年度偵字第17281號、106年度偵字第18986號、106年度偵字第25900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正元(下稱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就業務侵占、背信部分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確定在案(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不僅未通觀民國95年4月27日契約全文,並斟酌聲請人於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誤解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真意。更忽略案內諸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有利證據即三方協議第4條約定、證人孫慧敏、汪海清之證述、聲請人與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簽立95年5月20日協議書、證人羅玉珍之證述及另案準備程序筆錄、郭台強及羅玉珍向國民黨出具之陳情書、聲請人與張哲琛及汪海清於95年9月21日之對話譯文、證人魏憶龍之證述等證據,導致誤認阿波羅公司取得中影公司股權,係基於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郭台強、羅玉珍、莊婉均等與阿波羅公司間具委任關係存在;聲請人主觀上明確知悉阿波羅公司方為原三方協議架構下受委託擔任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之主體。然實則阿波羅公司為聲請人一人所有公司,僅為聲請人個人委任處理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及處理莊婉均掏空中影公司後之債務之「平台工具」,雖有法人組織之形式外觀,然其與聲請人間存有委任、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法律關係,其與羅玉珍、莊婉均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則無任何契約關係。就阿波羅公司與聲請人之關係而言,阿波羅公司僅扮演「工具」之地位,舉凡對外法律行為,仍須由聲請人本人為之,其一切經濟與財產損益仍由聲請人終局承受,在法律關係架構設計上,阿波羅公司與聲請人間具有民法第528條委任關係,即阿波羅公司僅受單一委任人即聲請人委託處理有關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及其後莊婉均掏空中影公司資金之債務處理等事宜。舉凡阿波羅公司所取得之金錢、孳息、債權及其他一切權利,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均應移轉或交付委任人即聲請人,而非莊婉均與羅玉珍。聲請人基於單一委任人地位,其對本件阿波羅公司信託帳戶內款項所為之處分行為,實屬取回委任資產或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與財產終局合法歸入,不存在背信或侵占阿波羅公司財產之問題。又聲請人因代位清償莊婉均掏空中影公司之債務,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其對阿波羅公司名下資產之處分係正當行使其實質權利,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且未致阿波羅公司財產受損,析述如下。
㈠本件交易之實質主體始終為聲請人:
首先,聲請人自90年7月26日阿波羅公司設立登記起即擔任阿波羅公司董事長暨實質負責人,且始終為阿波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阿波羅公司實質上為聲請人一人所有,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2頁第9至13行)。阿波羅公司僅係聲請人之個人工具,而非羅玉珍、莊婉均共同委任之平台。原確定判決認阿波羅公司是受羅玉珍及莊婉均委任的交易平台,此認定與卷內證人孫慧敏、汪海清、羅玉珍之證詞、三方協議書、95年5月20日協議書、另案準備程序筆錄、郭台強及羅玉珍之陳情書、聲請人與張哲琛及汪海清之對話譯文等證據完全不符。
㈡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談判與主導者為聲請人:
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內容(見103年度他字第545號卷一第93頁正面至第99頁反面),係由聲請人全權談判、議價與定稿。證人孫慧敏與汪海清均明確證稱,買方係由聲請人代表談判,其餘成員未實質參與。契約最後記載「見證人:聲請人」,係因其當時具政治身分敏感性,形式上未列名買方,但實質上為交易發起人與買方代表。汪海清亦證述有具體印象之買家只有聲請人,價格65元亦係聲請人提出。足證本件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從接觸、議價、條件設定至契約形成,均由聲請人主導,羅玉珍與莊婉均僅依安排出面簽約。⒈證人孫慧敏於偵查程序具結證述:「問:你們是與何人討論
契約內容?答:賣方是與中投公司討論,買方是與聲請人討論……問:在修改契約內容的過程中,並沒有跟莊婉均及郭台強等人討論,而是由聲請人代表買方?答:是。但是在簽約當天,我記得是95年4月27日下午5點多,當時郭台強的法務,是一位律師,他針對合約內容有一些修改的要求,所以當場有修改。問:但不是郭台強親自跟你說的?答:我不太確定是誰告訴我,但是我在簽約前,有關股權買賣契約書的一些修改意見,都沒有親自和郭台強接觸,只有跟中投和聲請人聯繫。」(見105年他字第7829號中影函文卷十二第63頁反面);「問:因為莊婉均有提供幾張零星的本票,但發票日都是寫4月27日,這是何時寫的?答:我上面有寫是95年6月22日聲請人交給我的,總共交給我四張……問:這四張本票都是聲請人在同一個時間給你的?答:是,給的時候,名字都已經簽好了。……問:這四張本票是由聲請人交給你,那這四張本票的保管條你們是交給誰?答:我不記得了,我記得當時我是到中影的辦公室去找聲請人,從聲請人手裡拿的,拿的時候我應該有簽收」(見105年他字第7829號中影函文卷十二第64頁)。
⒉汪海清於106年10月18詢問筆錄:「問:95年4月27日簽訂之
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契約,最早是從何時開始和買方接觸談判?答:聲請人很早就接觸了,大概是於94年12月24日到95年4月23日在跟榮麗簽增補合約中間,在94年12月24日跟榮麗公司簽合約之前沒有印象有跟聲請人接觸。」(見105年他字第7829號中廣筆錄卷四第106頁正面);「問:(提示交易條件意向書影本)該份意向書的內容係由何人、何時提出?問:這是聲請人提出,後面內容是他寫好的,也是他簽名,至於提出的時間點我沒有印象。這是我方才所述他有意思要買,但中投公司沒有很認真看待這件事,因為買方是阿波羅公司。」(見105年他字第7829號中廣筆錄卷四第107頁正面);汪海清於107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問:(當庭播放編號C-C-1-4-170光碟「950306」錄音檔04:43-09:39)上開錄音,中影公司股權每股65元之計算,是否如聲請人所述,是依三大不動產下限價格所算出?答:對錄音沒有意見。這段我已經不記得,我只記得65元是聲請人提出來,因為他是買方,他提出這個價格,我們不是考慮不動產價格,我們是考慮中影淨值,當時70元左右,才會認為65元價錢還好,我們要的是額外利潤回饋機制,所以65價錢我方是沒有考慮不動產價格,至於聲請人他怎麼算合理65元我已經不記得,我們不關心他怎麼算,我們重視的是我們接受65元價格合不合理,我們除了價格65元之外,重要還有三大不動產利潤回饋機制。」(見105年他字第7829號中廣筆錄卷五第175頁);「問:94年、95年中影曾出現哪些有興趣的買家?答:我印象中比較具體的只有聲請人。中投公司每天上門的人很多,有些要買華夏大樓、有些要買什麼,我不會單獨記下來,有具體的印象只有聲請人」(見105年他字第7829號中廣筆錄卷五第176頁反面)。
㈢同日(95年4月27日)合作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確認聲請
人為買方集團負責人:聲請人於同日即95年4月27日,基於此事實背景事先與羅玉珍、莊婉均訂立三方協議(見103 年度他字第545 號卷一第182 頁正面至第184頁正面),第4條約定:「甲方(即羅玉珍)、乙方(即莊婉均)同意由丙方(即聲請人)規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事宜……」,即明確約定係由聲請人規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事宜,並非由所謂阿波羅公司或聲請人指定之阿波羅公司辦理。再者,95年4 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全文未出現「阿波羅公司」之記載,實無從依文義或契約體系逕行解釋為莊婉均、羅玉珍委任阿波羅公司作為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之平台或指定第三人。而自三方協議之文義與整體內容判斷,三方協議之權利義務主體為聲請人個人,三方協議中並不存在所謂阿波羅公司,更無莊婉均、羅玉珍指定由阿波羅公司取得中影公司股權之情形。原判決逕認阿波羅公司為受委任平台,顯與契約文義不符。此外,羅玉珍與莊婉均於三方協議中特別以文字表明「同意擔任」主約買方,足見其二人原非實質買方,否則無須再就「是否同意擔任」為特別約定。該用語之真正意義,在於同意由聲請人作為交易之實質買方主體並簽立主約。
㈣95年5月20日協議書明示聲請人與阿波羅公司委任關係:嗣後
聲請人與阿波羅公司於95年5 月20日簽立協議書(見106 年度偵聲字第138號卷第63頁),明定:1.聲請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2.阿波羅公司係受聲請人委任。3.阿波羅公司擔任交易平台。4.一切費用與責任由聲請人承擔。此為典型民法第528 條委任關係結構,聲請人委由阿波羅公司作為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阿波羅公司基於交易平台身分所取得之權利義務即由聲請人承擔,阿波羅公司之法律地位係「受聲請人委任之工具」,並非受羅玉珍或莊婉均委任。此觀該協議書第1 條約定:「羅玉珍、莊婉均、聲請人三人於95年4 月27日簽訂『合作協議書』成立合夥事宜、共同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甲方依據『合作協議書』第四條規定應負合夥事務執行人的職責,由甲方(即聲請人)委任乙方(即阿波羅公司)擔任甲方(即聲請人)及其合夥人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契連帶保證人。」;第7 條約定:「乙方(即阿波羅公司)受甲方(即聲請人)委任擔任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之連帶保證人,及執行本件協議書之約定事項,除上揭之委任報酬外,如有因而支出費用或負擔任何債務責任時,得另向甲方請求墊還費用或求償」甚明。惟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足以動搖判決結果之證據均漏未審酌。
㈤郭台強、羅玉珍、莊婉均、林秀美等人,與阿波羅公司均無
委任關係:羅玉珍於一審時具結證稱,其與阿波羅公司間無契約或委任關係(見一審110年8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8頁第7至14行,即一審被告聲請人、洪菱霙、洪信行庭期卷二第252頁)。羅玉珍與阿波羅公司於另案準備程序中均同意「羅玉珍並未直接委任阿波羅公司處理中影公司股權事宜」為不爭執事項(見106年度偵聲字第138號卷之被告聲請人106年9月14日刑事答辯二狀證15號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郭台強與羅玉珍之陳情書亦表示,股權轉讓予阿波羅公司係聲請人安排,渠等並不知情(見106年度偵聲字第138號卷第103頁)。聲請人、中投公司董事長張哲琛及汪海清於95年9月21日商討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事宜之對話譯文:「聲請人:
我control,誰都不能拿走……我就把阿波羅投資公司拿出來,所有股票登記在阿波羅投資公司」,顯示聲請人委由其個人可得控制之機制即阿波羅公司,擔任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及處理莊婉均掏空中影公司後之債務之「平台工具」,而非由莊婉均委任阿波羅公司(見譯文卷二第304至305頁)。
㈥莊婉均掏空後之法律關係:
莊婉均掏空中影公司後,聲請人為填補該資金缺口,進而再以阿波羅公司作為處理莊婉均掏空中影公司債務之「工具平台」。聲請人於96年7月17日與阿波羅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擔任阿波羅公司之受託人,處理與羅玉珍及莊婉均等人間計算及交付事宜,並將相關款項4 億3,244 萬8,822元信託交付予聲請人,委託期間至99年7月16日止(見103年度他字第545號卷一第111頁正面至第117頁正面)。依民法第541條,受任人所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如前所述,阿波羅公司係聲請人安排作為處理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之「工具平台」,於96年6 月賣方中投公司全數賣出依95年
4 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中影公司股權,阿波羅公司作為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之「工具平台」的任務亦告完成,所有相關受聲請人委任的權利義務亦告結束。而聲請人委任阿波羅公司另行作為「莊婉均債務處理平台」,亦是「工具」性質,賣方係債務人莊婉均,與前述「中影公司股權交易處理平台」的賣方係中投公司無關,舉凡對外追償及處理莊婉均債務的法律行為,均須由聲請人為之,其一切經濟與財產損益仍由聲請人終局承受,在法律關係之架構設計上,阿波羅公司與聲請人間具有民法第528條委任關係,即阿波羅公司係受聲請人委託處理有關莊婉均債務的追償及處理事宜,阿波羅公司所取得之金錢、孳息、債權及其他一切權利,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均應移轉或交付委任人即聲請人。而阿波羅公司依委任關係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以及對外負擔之債務,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亦應由聲請人支付及承擔。復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聲請人基於委任人地位之權利,其對阿波羅公司信託帳戶內款項所為之處分行為,實屬取回委任資產之正當權利行使與財產終局合法歸入。申言之,聲請人既為終局受益人,阿波羅公司依委任關係移轉資產與權利予委任人聲請人,於客觀上不存在原判決所指「致生損害於阿波羅公司財產」之情形。
㈦刑法業務侵占罪須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意旨,若行為人誤認對財產有處分權,即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該案認為被告在經營公司期間,自始就認定該帳戶是供自己個人使用,而不是公司帳戶,雖然這樣的作法並不正確且不合宜,但重點在於既然被告主觀上一直認為那是自己的私人帳戶,就不能因為他動用了帳戶內的款項,就直接推論他主觀上是基於侵占公司資金的意思。該案法院認為被告是基於支配自己帳戶的意思來動用資金,因此難以認定他主觀上具有侵占公司款項的故意。引用上開旨在說明在判斷是否成立侵占罪時,關鍵還是在於主觀犯意的認定。從而,本案中:1.阿波羅公司為聲請人單一控制。2.聲請人與阿波羅公司間委任關係明確。3.阿波羅公司資產終局歸屬聲請人。4.聲請人實際承擔、籌措並填補莊婉均掏空中影公司資金缺口,並因代位清償而取得對莊婉均之代位求償權。5.其後出售中影公司股權予清晞公司所取得之價金,本質上係行使其個人求償權所回收之資金,而非原有股權之單純轉換或處分,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證人魏憶龍具結證稱當時莊婉均掏空中影公司,中投公司無力解決,是聲請人個人向商箴(清晞公司)籌借巨額資金填補缺口,羅玉珍、郭台強等人從頭到尾未出一分錢等語(見本院金上訴重訴卷7第461至477頁),此直接動搖侵占罪主觀要件基礎,實難謂有「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或背信故意」。此等證述已直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侵占罪或背信罪之基礎,詎原確定判決對此關鍵證據未予斟酌,已屬認定重要事實之缺漏。
根據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懇請鈞院賜准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依同法第2項規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以符法制,俾免冤抑等語(其餘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此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之要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另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而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5年1月12日合法送達予本案聲請人(見聲再卷第183頁送達證書影本),聲請人於115年1月27日具狀聲請再審(見聲再卷第7頁本院收狀章戳),合於法定期間。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檢察官、聲請人於115年3月2日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之意見,均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郭台強、莊婉均、商箴
、洪菱霙、洪信行、李若涵、蔡月娟、李仲榮、魏憶龍之證述、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由羅玉珍、莊婉均及蔡正元簽訂之三方協議、95年5月27日連帶保證同意書、95年6月7日本票、95年5月30日買賣契約、95年11月4日合作備忘錄、95年11月6日合作協議書、96年6月11日補充協議、97年7月1日第二次補充協議、96年6月29日切結書、聲請人與阿波羅公司96年7月17日信託契約書、96年8月20日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95年9月19日郭台強與汪海清、曾忠正對話錄音譯文、95年9月21日聲請人與張哲琛、汪海清商討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事宜對話錄音譯文、羅玉珍、郭台強96年4月24日陳情信、羅玉珍96年7月6日存證信函、聲請人96年7月4日寄予阿波羅公司之存證信函、96年8月1日律師函、聲請人手寫文書、95年8月1日阿波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95年9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81922110號函、阿波羅公司95年9月4日變更登記表、95年10月26日收據、債權及權利轉讓協議書、中華郵政立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2號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6年1月11日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回條、96年7月13日收據及4億6,830萬7,800元支票、96年8月21日面額2,279萬9,985元支票、阿波羅公司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臺灣銀行96年1月12日匯出匯款回條聯、中投公司97年1月25日九七央投字第9700024號函、中影公司95至97年股東名冊、97年1月25日中投公司九七央投字第9700024號函及附件、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99年6月28日(99)(6)然法三字第1150號函文及相關附件、阿波羅公司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99年7月16日協議書等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為阿波羅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阿波羅公司間存有信託關係,而為信託契約受託人,其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示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阿波羅公司款項侵占入己,另以事實欄二㈡所示方式違反其受託人義務,而為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已詳敘憑為判斷聲請人有本件犯行,所為已該當業務侵占罪、背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就聲請人所辯逐一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㈢聲請意旨固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
約書、三方協議之約定、郭台強及羅玉珍向國民黨出具之陳情書、聲請人與張哲琛及汪海清於95年9月21日之對話譯文、證人魏憶龍之證述等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業綜合上開證據,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勾稽後,詳予論述其證據取捨與形成心證之理由(詳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5至49、119至120頁);上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並無未判斷資料性,聲請人就相同事證,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核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㈣聲請意旨固舉前開聲請人與阿波羅公司95年5月20日協議書明
載阿波羅公司受蔡正元委任、證人羅玉珍110年8月2日之證述及另案準備程序筆錄,主張羅玉珍、莊婉鈞等人與阿波羅公司均無委任關係,係由其單方委託阿波羅公司等語。
⒈然中投公司於95年4月27日與羅玉珍、莊婉均簽訂股權買賣契
約書,買方為羅玉珍、莊婉鈞,並約定各期相應股權應過戶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第三人」,嗣中投公司係依莊婉均之通知、指定而移轉中影公司股權予阿波羅公司,有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95年9月19日郭台強與汪海清、曾忠正對話錄音譯文可稽;嗣因其後發生莊婉均挪用中影公司款項乙事,原三方協議約定事項乃生變化,第3期繳納期日屆至然無人付款,中投公司、羅玉珍、聲請人、阿波羅公司遂於95年11月4日再行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阿波羅公司同意將依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中影公司股權或聲請人同意將所持有之阿波羅公司股份轉讓予羅玉珍指定之第三人,有合作備忘錄可稽,並經羅玉珍於原審證稱為其親簽(原審卷二第245頁),益徵羅玉珍以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買方身分認定第三人阿波羅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且與聲請人有以阿波羅公司為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之共識。
⒉聲請人於96年7月4日寄發予阿波羅公司之存證信函記載略以:「貴公司前受本人、羅玉珍、莊婉均三人共同委託擔任中影公司股權買賣之交易平台...茲於本人、羅玉珍、莊婉均三位共同委託人有關合作協議書之爭議或釐清前...」等語,聲請人斯時身為阿波羅公司負責人,亦肯認阿波羅公司此前確已有受羅玉珍、莊婉均等委託擔任中影公司股權買賣之交易平台,而羅玉珍於96年7月6日亦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阿波羅公司,記載阿波羅公司受羅玉珍與莊婉鈞委任信託持有中影公司股權,充當股權名義人,股權信託期間阿波羅公司因此取得之減資退還股款,應交付羅玉珍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96年7月17日與阿波羅公司96年7月17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亦明載:信託人(阿波羅公司)因受委託擔任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之平台,受託期間所受領之減資款,為與各原始委託人間進行計算及交付事宜,茲將減資款信託移轉予受託人蔡正元,雙方訂定信託契約等語,並於契約第1條約定:信託人:阿波羅公司、受益人(亦即原始委託人):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受託人:蔡正元;第2條約定:信託人因受委託擔任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之平台,受託期間所受領之減資款,為與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各委託人間進行計算及交付事宜,將減資款信託移轉予蔡正元,由受託人依信託意旨與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各委託人進行計算及交付事宜;第3條約定:信託人因受委託擔任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之平台,受託期間所受領之減資款共計4億3,2448,822元,茲信託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依信託意旨與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各委託人進行計算及交付事宜。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所生之收益、孳息或其他事由所取得之財產權,亦屬於信託財產;第5條第1項約定:信託人應將信託財產撥入受託人為本契約所開立之信託專戶,受託人應將本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獨立設帳管理;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信託人應依下列信託意旨,與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人聯繫進行信託財產與各委託人間之計算及交付事宜:與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各委託人會商,依各委託人實際出資額比例計算應交付之減資款之數額」等語,嗣後96年8月20日再行訂定之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第1條亦記載:「96年7月17日雙方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五條第3項第3款所定依羅玉珍、莊婉均(吳成麟)、蔡正元等人合作購買中影公司股票,委託信託人擔任交易平台受託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有上開信託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在卷足憑。堪認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事證,據以認定阿波羅公司即為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所指「買方指定之第三人」,擔任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平台,且聲請人明知阿波羅公司為三方協議當事人就中影公司股權案之交易平台,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所舉聲請人與阿波羅公司95年5月20日協議書,仍無足動搖前開認定,聲請人主張僅係由其單方委託阿波羅公司,其方為委託人云云,並非可採。
⒊至證人羅玉珍雖於原審時具結證稱:其與聲請人或阿波羅公
司間沒有契約或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原審卷二第252頁),然其係於110年8月2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距離本案時間已將近15、16年,證人羅玉珍於該次審理時亦迭證稱:我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基本上我是出名,但我沒有參與這些細節,這些細節都是我先生郭台強及律師參與,所以細節我完全不記得了;時間久了,我不是很清楚,我也沒有參與,我只是出名而已,細節方面是我的律師及先生郭台強比較清楚;簽立合作備忘錄的處理過程,也是我先生跟律師比較清楚;我沒有參與,相關權利義務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238至251頁),是證人羅玉珍無非因相關涉及法律專業事宜均委由其夫及律師處理,其參與程度不深,對相關細節及權利義務本已未盡明瞭,且時間已久遠,相關記憶亦已不清,聲請意旨所舉證人羅玉珍之證詞,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⒋此外,聲請意旨所舉民事另案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亦非否
認羅玉珍有委任阿波羅公司。綜上,聲請意旨所舉聲請人與阿波羅公司95年5月20日協議書、所引證人羅玉珍之證述、民事另案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如經單獨審酌或與其他事證綜合審酌,均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㈤聲請意旨固舉證人汪海清、孫慧敏之證述為證,然依其所引
證人汪海清之證述,充其量證明聲請人曾向其提出交易條件意向書,然中投公司未予認真看待,所引證人孫慧敏之證述,充其量證明聲請人曾參與95年4月27日締約前之初期討論,訂約當日郭台強一方委任律師有對合約內容提出修改要求,證人孫慧敏自身就此未曾與郭台強親自接觸等情,顯均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經核均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㈥聲請意旨其餘主張,無非重述聲請人於審理時之抗辯,就原
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餘主張則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