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德釧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33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23號、111年度偵字第6489號、111年度偵字第84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詳如附件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另「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調查之必要者,係指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形式上觀察,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證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依聲請為證據調查,於法自無違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又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蓋應受有罪判決之人,關於同一罪名科刑之輕重,既不生相異罪名問題,亦無涉真實之發現及冤獄之避免,基於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自不能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交付賄賂罪(共7罪)之刑部分,認㈠聲請人廖德釧得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已就聲請人曾於民國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間,囑由其女廖育如寄出檢舉函予中油公司之呂芳雄經理,欲檢舉同案被告張惠豐之索賄及收賄行為乙節,不足據為聲請人就本案所犯交付賄賂之犯行,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等情狀之理由加以論斷,並認聲請人就其上開犯行,於本案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依同法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後,衡情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各情均僅屬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之審酌事項,均不足以作為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㈡聲請人就本案所犯,縱使曾委請其女廖育如寄送「檢舉函」給原任職中油公司之呂芳雄經理之舉,然依據證人廖育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無從認定呂芳雄或中油公司是否確曾收到該份「檢舉函」,且無論中油公司或呂芳雄,均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自難認被告廖德釧係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自承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依前開說明,自不符「自首」之效力,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四、聲請人固主張依據證人廖育如115年2月13日聲明書(聲證1)及前揭檢舉函內容(聲證2),得佐證聲請人係因向中油公司檢舉同案被告張惠豐就本件相關標案收受賄賂未果後,因生計考量而被迫配合張惠豐之索賄要求,本案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主張上開檢舉函得佐證聲請人有自首之舉,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該等證據,而未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聲證1、2之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存在,且已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此觀該等證據均為聲請人之辯護人王志超律師透過司法院線上閱卷分別於115年6月26日、115年3月17日所取得,即可明白,是上開證據資料,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又證人廖育如115年2月13日聲明書,雖記載伊有於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間某日,協助聲請人所撰寫有關中油公司員工張惠豐之檢舉函,自長春路郵局寄送至中油石門供油中心等語,然聲請人僅係以前揭「檢舉函」向時任中油公司經理之呂芳雄提出檢舉,無論中油公司或呂芳雄,均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且該檢舉函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請求中油公司或呂芳雄將其檢舉事項轉送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自難認聲請人有向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自承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之要件相違。又聲請人是否因生計考量而行賄,其動機如何,僅屬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之審酌事項,尚不足以作為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遑論犯罪動機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僅屬科刑輕重之量刑事項,且刑法第62條之自首,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至多僅屬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均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非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各節,對原確定判決之前開認定,均無影響,而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理由及所述相關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觀察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判決,又或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等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六、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