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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天昊

號

樓(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4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號、第1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4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天昊(下稱聲請人)入監執行並未攜帶判決書,故請法院依職權調取判決書以利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本案之新證據即證人鄭翔霖(年籍資料在卷),其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請法院依職權調查,求為從輕量刑,以利再審之審查。

(三)據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號、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聲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74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依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且第一審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又原確定判決業經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洪瑋鴻到庭具詰證稱其並無看到本案情節,故無從據為有利於聲請人所指有利之量刑因子,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業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上開卷證審閱在案。

三、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院因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未依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業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此經聲請人於115年10月19日以「刑事聲請補正證據」狀稱本案之新證據為證人鄭翔霖(年籍資料詳卷),並於本院115年10月28日訊問程序中稱:

證人鄭翔霖有在現場,我要聲請傳喚鄭翔霖,以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3頁),然聲請人此主張,核屬同一罪名有無刑罰減輕原因或影響科刑之法院量刑裁量審酌事項,尚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或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論是否有據,僅足影響刑之輕重,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有罪判決事證並無影響,既無法使有罪確定判決之心證產生合理懷疑之動搖,亦不能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適法而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