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4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邵揚文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毒抗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5年9月16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裁定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39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邵揚文(下稱聲請人)經本院以115年毒抗字第3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惟原確定裁定理由欄四、㈢,記載其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下稱加重竊盜罪)部分,聲請人已經與該案被害人陳敬中和解,爰聲請重新審理(按其所用已印刷之例稿記載再審,不影響本件聲請意旨)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重新審理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聲請人僅泛持對於確定裁定之意見,或未敘明其重新審理之具體事由,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重新審理之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釋明之相當依據,即與上開規定不合。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已詳敘檢察官聲請合法及原審法院裁定無誤之理由。其理由欄四、㈢記載:「...復參以被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43、3477、3722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前,另故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宅竊盜罪(該案業經判處相關罪刑確定),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70號及第271、2
72、27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旨在說明聲請人另涉加重竊盜罪,其相關施用毒品之緩起訴處分因而受撤銷確定,故聲請人受觀察、勒戒聲請之程序合法性無誤;並非以聲請人另犯加重竊盜罪之案情,或於另案有無與被害人和解,作為判斷宜否觀察、勒戒之斟酌內容。準此,聲請意旨所持前詞縱認屬實,仍與前開重新審理事由均不相適合,無從動搖原確定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陳,核與前開重新審理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